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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994号
原告:**本,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盐城市大丰区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志,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56319A,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本与被告***、赵永志、江苏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华,被告赵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支付原告156540元,另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赵永志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沙石,合计货款为246540元,送货单均由被告***、赵永志签字,双方经结帐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本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12日前所有砂石款合计贰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整(Y:236340元),今欠人:***,2011年5月13日。”被告赵永志也在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本砂石款5月14日至8月6日共17车,16*5.5=88、1*3=3,合计91T*100=9100元,合计玖仟壹佰元整。今欠人:赵永志。”嗣后,原告多次找两名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9万元,下欠的14744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赵永志分文未给付。富某公司因为出具承诺书,应当对***、赵永志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2011年5月中下旬,由于案涉工程亏损严重,被告***就离开了工地。2011年5月19日金额为1100元的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此不予认可。对2011年8月13日金额为9100元欠条,因为当时***已经离开工地,对这个欠条不知晓,也不认可。兴达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向案涉工程的相关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并且有相关的债务由公司结算,据被告赵永志反映,钢筋工金宏平、木工施某、电工倪某1、水工倪某2等人全部都是兴达公司结算的,且发包方的工程款也全部打给了兴达公司。***的债务至今未能与兴达公司结算。因为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和项目经理盛某出具了承诺书,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永志辩称,我是兴达公司聘请的工人,我是门卫。被告起诉我支付这个款项,我是不认可的。我是工人,我只能代表兴达公司,证明收到这个货,我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当时我通知原告,去兴达公司结算,**本都没有去,这么多年了,我也搞不清里面的东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挂靠兴达公司从事柯莱斯克1#、2#、3#门卫房、配电房、泵房工程施工,赵永志曾系兴达公司门卫。***向原告**本购买砂石用于该工程,2011年5月13日,***向**本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本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12日前砂石款236340元,已付款未扣除,等结算时冲减。2011年5月中下旬,因案涉工程亏损严重,***离开工地。后***向**本支付9万元货款。
2011年5月19日,赵永志向**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本黄砂壹拾壹吨,计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注(5月12-5.19),今欠人:***、赵永志。2011.5.19。”该欠条中“***”字样的签名为赵永志书写。
2011年8月13日,赵永志向**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本砂石5月14至8月6日共17车,16*5.5=88、1*3=3,合计91T*100=9100元,合计玖仟壹佰元整。今欠人:赵永志,柯莱斯克工地。注:原送货单全部收回。”
因很多材料商和工人到工地闹事,索要货款、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该工地由兴达公司接手,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苏桃和项目经理盛某在材料商和工人面前向赵永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柯莱斯克1#、2#。3#门卫房、配电房、泵房工程,凡该工程实际于***供应材料以及配套工程承包帐务均归我公司结算,特此承诺。曹苏桃、盛某。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6.4。”
原告**本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银行存款15654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本支付案件申请费1303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982民初49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行存款15654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就欠付货款出具了金额为236340元的欠条,因其已经支付原告**本9万元,故其应当对尚欠货款146340元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永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货款欠条的法律后果,即为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人,持有欠条的原告**本为债权人。被告赵永志向原告**本出具两张欠条,系债务加入。赵永志在2011年5月19日欠条上书写“***”字样的签名,因为赵永志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的授权,故这两张欠条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永志应当就欠付货款10200元(1100元+9100元)对原告**本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赵永志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在货款102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富某公司追偿。被告富某公司(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苏桃和项目经理盛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货款由该公司结算,该行为系债务加入,富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富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在货款14634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案涉欠条上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原告**本可随时主张,被告亦可随时履行,现被告***、赵永志抗辩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申请对***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156540元,支付案件申请费1303元。因被告***欠付货款146340元,对应的案件申请费为1251.7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超过部分的案件申请费由原告**本自行负担。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货款156540元,并承担此款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在货款14634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的货款146340元及利息对原告**本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永志对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的货款10200元及利息对原告**本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永志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在货款10200元及利息范围内向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以货款15654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限。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案件申请费1251.70元;
五、驳回原告**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本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3。由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5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罗 恋
人民陪审员 吴顺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任 飞
书 记 员 徐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