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913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佳,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
被告(案外人):徐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停止执行(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执行案件划拨的富基公司农民工工资462272.33元,将该款回转给富基公司。事实和理由:张允项申请执行富基公司、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9年8月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富基公司账户的存款518642元,后贵院将上述全额予以扣划,扣划的款项中462272.33元是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公司)支付给原告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大丰港公司与富基公司之间的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富基公司是被挂靠人,原告是挂靠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全部人、财、物的组织者、使用者、管理者、安全责任人、最终获益人。2020年1月,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农民工信访,原告申请政府部门出面协调,大丰港公司公司多方筹措资金651392.33元汇入富基公司,原告支付了189120元,余款462272.33元被贵院扣划。由于贵院执行扣划,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三十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执行,停止支付扣划的富基公司农民工工资462272.33元,将该款回转给富基公司。
被告***辩称,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把农民工工资回转,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适格性存在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请,应该由直接关系的农民工来主张,本案原告所有权人也不是农民工,故其无权对此事项提出异议。本案涉案款项扣划的是被告富基公司的账户款项,因为金钱是种类物,当钱进入富基公司的账户时,钱归富基公司。富基公司与大丰港之间的合同总额1300多万,本款扣划时已支付1000多万,根据相关规定,承包方应在结算时候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没有打入专用账户也无法区分是否是农民工工资。涉案款项在富基公司的账户中,理应属于富基公司的财产。
被告富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与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439733元及违约金70010元;三、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30579.2米、扣件21940只;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因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0612号之十一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富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518642元。后原告对本院的该执行行为不服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1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2013年12月3日,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就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工程,被告富基公司和案外人大丰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大丰港公司,承包人为富基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钢筋砼甲供。合同还约定工期为75天,合同总价款为5291022.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审计后分两年等额结清。该工程价款的审定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最终审定价为6504521.45元,该审定单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由原告***签字。
2015年12月,就大丰港水厂项目取水口泵房工程,富基公司和大丰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大丰港公司,承包人为富基公司,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为1670268.2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审计后分两年等额结清。该工程价款的审定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审定价为2077649.13元,该审定单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由原告***签字。
2015年12月,就大丰港水厂项目配套及附属工程,富基公司和大丰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大丰港公司,承包人为富基公司,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为2474953.7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50%,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审计后分两年等额结清。该工程价款的审定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审定价为2610343.78元,该审定单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由原告***签字。
2017年7月,就盐城港大丰港区粮食库区项目筒仓回填(三期)工程,富基公司和大丰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19.92815万元。该工程价款的审定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审定价为2218146.93元,该审定单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由原告***签字。
2020年7月10日,富基公司向大丰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结算书》一份,载明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大丰港水厂项目配套及附属工程、大丰港水厂项目取水口泵房工程以及盐城大丰港区粮食库项目简仓(三期)工程是由该公司和大丰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该四个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委托***至贵公司处理工程尾款事宜,工程尾款直接付至***。
2020年7月28日,富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四个工程是***挂靠富基公司,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个工程的人、财、物的组织者、管理者、使用人、安全责任人均是***,富基公司未进行任何投入,到账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富基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
2020年7月20日,大丰港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富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大丰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大丰港水厂项目配套及附属工程、大丰港水厂项目取水口泵房工程以及盐城大丰港区粮食库项目简仓(三期)工程的四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工作,在施工前期、施工期、验收、审计结账等过程中,江苏富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组织、协调等工作的均为***。
自2016年2月至2020年4月,大丰港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及网上银行多次向富基公司付款,并附有原告书写的收到富基公司同等数额的收据。
2020年1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信访局向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载明丰华街道万丰村陆某等31人来访反映他们是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工程农民工,该工程由富基公司承建,因工人工资被打入法院查封的账户,导致47万元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请求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和被告富基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本院暂也无需最终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还是非法转、分包关系,但系实际施工人是可以认定的,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工程的价款审定单上,原告在承包人经办人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参加到涉案工程的建设中;其二,发包人大丰港公司向承包人富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由原告同时签字确认收到富基公司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其三,发包人也认可了原告在涉案工程建设中组织实际施工和协调工作,审计结账等工作,再结合富基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部分签证单据上的签字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推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虽然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涉案工程相应的价款,但是本院扣划的是富基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理由如下:即便富基公司未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但是富基公司和大丰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大丰港公司向富基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原告最终领取工程款也是基于其和富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占有权和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所有人,因此涉案款项基于合同关系汇入被告富基公司账户,富基公司是该款的所有权人,本院扣划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未领到该款,原告可以向被告富基公司另行主张工程款债权。需要说明下,如果该款未汇入被告富基公司账户,而在发包人处,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排除执行该款。
对于原告称该款系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本案扣划的款项系大丰港水厂项目办公楼二标段工程款,而工程在2019年1月15日就完成审价,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三个月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在审计后分两年等额结清,而本案的扣划发生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多时间,现在以工程余款称是工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工人工资未付,也是因为实际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筑工人仍可向其雇主主张用工费用,同时还有工程建设前承包人先行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途径救济。
综上,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麻彩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