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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区鑫业阀门机械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丰区鑫业阀门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工业园东区。
经营者:黄亚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德明。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益民西路201号。
再审申请人大丰区鑫业阀门机械厂(以下简称鑫业阀门厂)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丁德明、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业阀门厂申请再审称,丁德明施工需租赁钢管、扣件,***对鑫业阀门厂谎称自己租赁脚手架需要担保,要求鑫业阀门厂为其担保,骗取了鑫业阀门厂印章,与出租人余美怀签订租赁合同。一、二审认定***不是上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鑫业阀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出租人余美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抬头处载明的承租人为鑫业阀门厂、丁德明,实际使用该租赁物的也是丁德明。***虽在该合同书落款乙方(承租人)处签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必然是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承租人。出租人余美怀起诉索要租赁费用时未将***列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鑫业阀门厂亦未抗辩***系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此,鑫业阀门厂主张一、二审未认定***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错误,不能成立。鑫业阀门厂主张***以自己对外租赁需要担保为由骗取鑫业阀门厂印章,未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将鑫业阀门厂原系为租赁提供担保改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无论鑫业阀门厂为丁德明租赁提供担保或是作为承租人,均不影响鑫业阀门厂对出租人余美怀承担责任。因此,鑫业阀门厂向余美怀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后向***追偿,并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二审对鑫业阀门厂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丰区鑫业阀门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