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开发区益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苏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富基公司与**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富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案涉钢管和扣件,是**与徐胜龙之间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由徐胜龙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起诉徐胜龙,该案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2号判决),判决徐胜龙承担返还钢管、扣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义务,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尚未取得钢管、扣件所有权,不可能再将其出租给富基公司。(2)**起诉富基公司的会议纪要,是富基公司与徐胜龙之间解除施工合同达成的(结账)协议,**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仅作为第三方参加,**无权直接向富基公司主张权利。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由韩山镇法庭裁决”的双方指富基公司与徐胜龙。该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合同中没有标的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备要件。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新异字第0055、0056、0057号民事裁定中认定“该会议纪要并没有表明徐胜龙将判决确定的返还钢管单方之债转让给富基公司,或者说富基公司并未承诺向**返还判决确定的徐胜龙应返还的钢管、扣件。事实上,该纪要最后仍约定由徐胜龙派员看管钢管、扣件,无法排除徐胜龙向**返还钢管之情形。”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具有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无法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约定“工地上的钢管和扣件由徐胜龙派人看管”是富基公司对租赁物管理,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3)一、二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断章取义。富基公司与徐胜龙多次确认在康城帝景工地上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即在归还南京陈德龙13.85万米钢管及8.746万只扣件后,由徐胜龙处理包括返还**。因此,富基公司仅应当将工地上多余的钢管和扣件代徐胜龙返还**,对租赁合同标的富基公司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4)一、二审判决富基公司支付钢管占用费没有依据。根据富基公司与徐胜龙之间的会办纪要,只有在钢管多余的情况下,才承担返还责任和支付租金责任。在钢管数量没有达到预估的18.5万米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返还及支付租金的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对于钢管、扣件价格进行询价没有依据,此非法院职权范围。(5)一、二审对于案涉钢管及扣件的数量认定没有依据。所有的钢管、扣件数量是**、王发军、郝俊乐与徐胜龙之间合同约定的,与富基公司没有关联,一、二审法院采信**的单方陈述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由法院作出2552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该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如果执行到位,**因同一租赁合同会获得双倍利益。本案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富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1.2012年10月2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约定富基公司承担4.7万米钢管及3万只扣件自2012年10月22日以后的租金,该租金由富基公司支付给**,可见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富基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今的租金并返还钢管、扣件。2.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从未就租赁合同起诉过富基公司,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富基公司要求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富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起诉富基公司,而2552号案件是**、案外人王发军和郝俊乐起诉案外人徐胜龙,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相同。前案是针对**等三人与徐胜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而本案是在2552号判决后的执行过程中,基于**与富基公司等签订会议纪要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新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两案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也不相同,富基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富基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等人与徐胜龙的租赁合同经2225号判决解除,相关的钢管、扣件仍留存在康城帝景工地,徐胜龙未按照该判决返还**等人。该案执行过程中,富基公司、徐胜龙与连云港租赁站(**)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连云港租赁站(即**等人)在工地留存的钢管4.7万米、扣件3万个,2012年10月22日之后由富基公司承担上述钢管、扣件租金。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富基公司所作的当时工程尚未完成仍需要使用钢管、扣件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等人与富基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约定就留存在工地的钢管、扣件形成了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富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钢管、扣件义务的问题。富基公司陈述工程恢复施工后,钢管、扣件已拆除由连云港租赁站取回,富基公司已另行租赁了钢管、扣件。**承认其与王发军、郝俊乐后于2013年3月、5月、6月分批取回了部分钢管、扣件,合计钢管31938米,扣件共计12456只。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富基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富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并返还钢管、扣件。富基公司抗辩**等人已经取回全部钢管、扣件,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钢管、扣件总量,减去已经由**等人取回的钢管、扣件,并按照**占三人出租总量的比例,确定富基公司应当返还的数额,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对于无法返还的钢管、扣件如何赔偿作出约定,一审法院经市场询价并参考富基公司与会议纪要中所涉及的陈德龙达成的(2012)宁商终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钢管、扣件协议价格后,认为**诉请赔偿的价格均比上述价格低,故支持了**主张的赔偿计算标准,而富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二审法院确定的富基公司不能返还钢管、扣件的赔偿损失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钢管、扣件租金、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等人分批拉回的钢管、扣件数量及**占其中的比例确定计算租金、占有使用费的基数并无不当。因会议纪要未明确约定单价,结合会议纪要签订的背景,一、二审法院参照**等人与徐胜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综上,富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周 艳
审 判 员 陈 皓
法官助理 丁晓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