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91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甘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朋与被告杭州浙大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园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友朋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11月27日、2018年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大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批,本案审限依法延长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浙大园林支付原告石材款939857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浙大园林向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加工、供应石材,共产生石材款2830000元。因部分送货单缺失,原告现有证据能证明的石材款计2739857元。被告浙大园林尚欠原告石材款9398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浙大园林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而被告***挂靠在被告浙大园林名下承包案涉工程,被告***系被告***的儿子,从事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故实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浙大园林名下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应与被告浙大园林对尚欠石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大园林辩称:一、原告隐瞒、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浙大园林将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浙大园林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算完毕。被告浙大园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大园林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浙大园林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被告浙大园林向案涉工程提供石材。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占地达200亩,其中景观绿化工程就有2本施工许可证。被告浙大园林仅承包了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所涉仅为景观及绿化用石材。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载内容中有大量建筑、道路用石材以及室内装饰用石材,这些石材与被告浙大园林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无关。经被告浙大园林了解,原告还为案涉工地的其他承包人提供石材。原告故意混淆上述事实,以达到其目的。综上,被告浙大园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对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无端诉讼给被告浙大园林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大园林将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承包人,从未向原告采购石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根据项目承包人被告***的指示,与石材供货商(即第三人***)联系工程施工所需石材。对于送至工地的石材,被告***根据送货人携带的清单,核对石材的种类、规格、数量以及破损情况后签字确认。行业内的普遍做法是工程项目的石材供应商向厂家订购石材,由厂家直接送货到工地。被告***并不会关注送货人的身份。被告***在签收石材后,最终与第三人***核对所供石材的数量。案涉工程的石材中仅部分由原告运送。被告***认为原告仅是石材送货人,原告不应该持有案涉送货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退一步讲,被告***仅是现场管理人员,凭职责签收石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也从未向原告下达订单,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其所供石材的石材款为2739857元,尚欠石材款939857元,言下之意,原告已收到石材款18000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石材系向第三人采购,被告***均向第三人下订单、支付石材款。被告***向第三人采购石材,产生石材款共计280余万元,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其中2230000元系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余石材款系以房产、车位抵扣支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已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案涉送货单,应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在第三人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对第三人谎称送货单均已遗失,后原告再以案涉送货单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构成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被告浙大园林(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就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项目部办公所需的场地及日常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该项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乙方必须对施工中的原材料和各种构配件做好验收把关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向乙方收取除税费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税费按实际交纳税费向乙方计取);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待甲方入账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因上述工程所需,向第三人***定购石材。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对石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之江永恒工地石材结账》载明”本工地经双方对帐核实,总计石材款为2830000元”,第三人***在该结账单上书写”同意”并签字确认。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石材款。
上述事实由被告浙大园林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之江永恒工地石材结账》、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物业租赁合同书》《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货清单、销售清单、发货单等单据共52份,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大园林提供石材以及相应的石材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永恒(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永恒之江国际商务中心A30区块景观绿化工程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石材加工下料单2份(其中一份石材加工下料单的背面载有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告浙大园林向原告交付部分石材加工下料单以及原告与被告浙大园林之间存在案涉石材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等单据共7份,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面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江西都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明细清单等单据复印件、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的单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送货单2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6日)、606#荔枝面装车清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编号为34的单据复印件、票据存根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石材承包合同》、龙井山庄青石材料单、结帐单等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代表被告浙大园林与原告达成口头的石材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浙大园林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原告与被告浙大园林之间存在石材定作合同关系。而被告浙大园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浙大园林向案涉工地供应石材。被告***也否认其代表被告浙大园林与原告达成口头的石材定作合同。对此,原告对于其与被告浙大园林之间存在石材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浙大园林履行石材定作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浙大园林支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浙大园林无须向原告支付石材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友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周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