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3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暂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伟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暂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伟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陵东路59号金羚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
上诉人***、***、上诉人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车伟宁、上诉人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旻,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所造在组2008年已经拆迁,虽然户口簿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实际早已丧失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二、***、***以及其子张冲、张航于2011年7月15日在长安区韦曲西王路教师小区租房居住至2014年7月1日,后在长安区南长安街租房居住至今。***、***分别在公司打工,主要经济来源城镇区域。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以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标准作出死亡赔偿金。
航天基地园林公司辩称,其对一审法院对死者张冲户籍的认定没有异议。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张冲的死亡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对张冲尽到了阻拦和救助的义务。其不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一些原因未上诉。
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40353.4元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之子张冲酒后深夜下湖游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张冲溺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错误。航天城中湖公园属于开放式、公益性公园,任何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并且设置多个入园须知和警示告示牌,禁止游泳,张冲与中湖公园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应自觉遵守各项警示标志,自行注意安全,张冲溺亡的原因是其酒后不顾劝阻、无视警示,坚持下湖游泳造成的,上诉人对其的溺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航天园林绿化公司与张冲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向答辩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张冲溺亡地点在中湖公园内湖边开放区域,有台阶有地面平台顺延至湖内,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在此处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救援设施,公园内亦未有任何照明措施,以及没有巡逻人员,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认定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答辩人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表示对于航天基地园林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表示其也不清楚航天基地园林公司的上诉是否成立,其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256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冲,男,1992年4月6日生,系***、***次子,未婚无子女,家中有一兄长张航。张冲与***、**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晚张冲与***、**在麻将馆打完麻将后,于次日凌晨前往麻将馆附近的小吃摊吃饭。饭后三人购买凉菜和四瓶啤酒前往**在的出租屋内聊天,期间***与张冲各饮啤酒约一瓶,**未饮酒。嗣后,张冲提议屋内闷热,欲前往航天城中湖公园纳凉,经***、**同意后,**驾驶陕A×××××号车承载***、张冲共同前往航天城中湖公园。**将车停在航天城中湖公园停车场后,三人前往公园内人工湖旁纳凉聊天。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张冲表示要下湖游泳,***、**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张冲未听劝阻执意下水。***、**在岸边等待。张冲下水后游至距离岸边4-8米时开始向岸边等待的***、**呼救,***、**因不识水性未下水救援,当即拨打了119、120、110进行求助,救援人员赶到时,张冲已无生命体征。事发时,航天城中湖公园内无安保人员巡视。经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西公航亡证字[2016]第014号公民死亡证明书认定张冲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张冲死亡后花费殡葬费7987元。另查明,航天城中湖公园系航天基地园林公司管理的一座开放性、公益性公园。该公园内修建的人工湖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第4.3.2条: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的相关要求。张冲下水点为台阶直入水中的亲水平台,公园内部多处均设置有严禁下水游泳的警示牌,且在张冲下水点附近亦设置有警示牌,但在人工湖周边显眼位置未设有救援落水人员的相关设施。庭审中,***、***坚持认为航天基地园林公司管理不当,***、**未尽到照顾义务,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均认为张冲溺水系其个人原因所致,其未对张冲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交了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冲的死亡时间、地点;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证明张冲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原告;提交了收款票据两张,证明殡葬花费情况;提交了航天城中湖公园现场照片三张、曲江池遗址公园照片两张,证明航天基地园林公司防护措施设置不完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航天基地园林公司质证,对公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户口簿、两张收款票据、航天城中湖公园现场照片三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冲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其公园人工湖未设计护栏符合我国对公园人工湖设计的相关规范;对曲江池遗址公园照片两张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对***、***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二人已尽到劝阻及救助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当庭提交了航天城中湖公园照片六张,证明航天城中湖公园作为开放式、公益性公园,已在园内多处设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其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相应安保义务;提交了公园设计规范、保安巡逻制度,证明航天城中湖公园人工湖边未设置护栏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保安也已履行了正常的保安工作。经***、***质证,对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冲下水位置未设有警示标志及救护设施;对公园设计规范、保安巡逻制度认为无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调取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秦宇派出所对张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各方对该四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冲因本次溺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一节,***、***诉请7987元,未超出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一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17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01767元。张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深夜酒后下湖游泳具有危险性,但其仍执意下湖游泳以致溺水身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本次事故,张冲本人应负60%责任,即121060.2元。张冲与同行的***、**虽均为成年人,但酒后相约出行,相互间应负有照顾义务。***、**虽于事发后拨打110、120、119对张冲进行救助,但二人明知张冲酒劲未过,未对张冲进行有力劝阻,且放任其于深夜酒后下湖游泳,二人的行为与张冲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酌情认定***、**对本次事故应各负10%责任,即各承担20176.7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作为一座开放式、公益性公园,虽对人工湖的修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亦在园区内多处设置有安全警示牌,但在张冲溺水处湖面附近显眼位置未配备有相应救援设施,安保人员未尽到保障安全义务,与张冲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为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40353.4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不符合法定赔偿情形,故不予支持。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之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53.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76.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76.7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121060.2元,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1元,被告***承担1306元,被告**承担1306元,原告自行承担7834元。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是居民家庭户口。二、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首帕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的户口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非农户。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地属城镇区域。四、三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上诉人及其张航、张冲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区域。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对于证据一的形式要件认可,但是对上面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外,***、***、张冲所在村组已经改制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首帕张社区居民委员会,户籍性质居民家庭户。
本院认为,张冲深夜酒后在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所管理的中湖公园中溺水死亡属实,张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危险性,但其不听劝阻执意下湖游泳,张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湖公园虽然是开放性公益公园,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对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张冲所溺亡的地点附近没有配备相应的救援设施,造成与张冲同行的***、**(均不会游泳)无法施救,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错误。航天基地园林公司上诉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还认定了***、**对张冲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未上诉,***、***以及航天基地园林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该认定予以认可。关于一审认定的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其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张冲的死亡赔偿金一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村组进行改制,其户籍已经成为居民户籍,并且其与家人多年居住在城镇并依靠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冲死亡赔偿金不妥,应按城镇标准张冲的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的损失共计556387元,航天基地园林公司按20%的责任、***、**各按10%的责任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277.4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38.7元。
四、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预交4470元,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09元),由西安航天基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44元,***承担1117.5元,**承担1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