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雅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4民初2277号 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山城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35234977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 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将英山县飞颂国际美容美发店装修以全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签订鸡鸣路雅园酒 店250平方米、240平方米以及鑫海大酒店一楼700平方米室内改造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付款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方除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未支付。现该美容美发店已经交付使用长达3年之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拖延和搪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面临诸多民工工资需要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情况不属实。在2019年,原告以强行关闭门店电源为由向被告讨债,门店上班人员***代付1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实欠原告的工程款185000元。2、原告要求此笔工程款的欠款年利率10%有失公平。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工程款欠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此次起诉给被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压力,此次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请英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原告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将其店面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装修的事实;证据三、2020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下欠工程款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一份,拟证明员工***代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中所述并非事实,且该10000元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前支付的,195000元是后面结算出来的工程款。庭审后经对原告核查,被告所述支付10000元的事实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装修装饰店面工程,工程总价款45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20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9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总计壹拾玖万伍千圆整(¥195000.00元)注:每月付1万,分期还款,未按时付款年利率1分。欠款人:***2020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由案外人***代其支付了10000元,实欠18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双方结算后,案外人***代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1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虽原、被告欠条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即年利率1%),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与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亩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