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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富与康忠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2681号
原告:XX富,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云南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忠全,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申开虎,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缺席)
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88565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大河埂村中晟溪城(一期)2幢第一层商铺05号。
法定代表人:喻缘,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鑫,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绍雁,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XX富与被告康忠全、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被告康忠全、被告冠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鑫、被告尹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绍雁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XX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申开虎、***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林,被告康忠全、***,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鑫、被告尹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绍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开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康忠全及尹旗村委会连带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00,550元;2.由被告冠群公司及尹旗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XX富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陆良县马街镇尹旗堡村易地扶贫搬迁及美丽宜居乡村建设项目投标,由冠群公司中标,在承建过程中,马街镇尹旗村民委员会把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康忠全来做,并与康忠全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容从基础开挖土方,负责主体工程结构完善,按时交上毛坯房。
2017年2月28日,被告康忠全与原告XX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施工合同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XX富来做,XX富负责美丽家园住宅及相关配套实施分项工程,基础及基础以上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经结算,陆良县马街镇尹旗堡村易地扶贫搬迁刀巴田工地,A栋349.898平方米,B栋2063.5098平方米,托底产1120平方米,CD栋8616.724平方米,合计12150.1318平方米,外加活动室、出面房、大门头,全部房建总面积为12378.4068平方米。外加B户型、采光、活动室大门头多扣9.87平方米,即全部总面积为12388.2768平方米。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180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款项2,229,889.824元。外加卫生所基础模板数量152.3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款项为10,661元,共计2,240,550.82元。经XX富签字确认,已收到款项540,000元,还剩下1,700,550.82元未支付。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其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为:判令被告康忠全、申开虎、***连带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00,550元。
被告康忠全承认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下欠的工程款数额,施工面积及施工情况。
被告***辩称:自己在本案的工程中主要是负责起草合同和文字性的工作,房屋价格、面积自己不清楚。
被告申开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冠群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范围与我公司的工程范围不一样,我们公司的施工范围是饮水工程、排污工程,包括绿化工程;二、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被告,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冠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旗村委会辩称:第一,我们的工程只是一个易地搬迁,没有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作用,我们只是与被告康忠全签订合同,我们只对被告康忠全负责;第二,原告起诉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承担责任,村民的相关款项因为各方面资金都不到位才没发,到位后我们会支付给被告康忠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登记卡各一份,该组证据虽然被告尹旗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经质证,虽然被告冠群公司、尹旗村委会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到马街镇经管站调查时,证人马街镇经管站工作人员王某所做的证言一份,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康忠全提交的村委会的会议纪要、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XX富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与马街村委会签订的,跟原告要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康忠全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无关;被告冠群公司认为被告康忠全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康忠全提交的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尹旗村委会在本村委会桃园村开发的宜居美丽家园工程就是易地扶贫工程项目。2016年6月24日,被告康忠全与被告尹旗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基础开挖土方(除窗、扶手、门、灯具、卫生洁具、内外涂料),也就是主体工程结构的完善工程。被告尹旗村委会将该工程的基础设施主要部分,包括:饮水工程、排污工程、化粪池及排污水管、室外排水沟、沟盖板、垃圾集中房、小区绿化工程、小区街道、小区亮化工程等承包给冠群公司完成,被告康忠全接受被告冠群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尹旗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康忠全又将基础及基础以上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工程以每平方米180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XX富。经结算,被告康忠全应支付给原告XX富的工程款总额为2,240,550.82元,除已收到被告康忠全支付的工程款540,000元外,被告康忠全仍下欠原告XX富工程款1,700,550.82元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康忠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尹旗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康忠全、申开虎、***三人合伙完成,该项工程由被告康忠全代表三人与尹旗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康忠全、申开虎、***均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康忠全、申开虎、***又将模板工程又转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原告XX富进行施工。2.原告与被告康忠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时扣留履约(安全)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两项保证金均为原告XX富所承担工程造价的5%,安全保证期间为原告XX富施工期间,在该期间内保证不发生安全事故,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年。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康忠全、***、申开虎因为工程质保期限即将届满,且建设工程按约定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有85%的户主已经入住,故放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3.对被告康忠全、申开虎、***负责的工程所下拨的工程款直接转账到被告康忠全的个人账户上,不经过冠群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尹旗村委会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资质的三合伙人被告康忠全、申开虎、***进行施工,三被告又将本案涉及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完成,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XX富、被告康忠全、申开虎、***已按约定如期完成了本案的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多数农户也已入住,故按照规定,被告康忠全、申开虎、***对下欠原告XX富的工程款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对被告康忠全、***、申开虎放弃了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权利,结合本案建设工程进度及竣工验收情况实际,这是三被告对自己享有的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尹旗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XX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尹旗村委会提出的只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康忠全,不认可原告XX富,不应向XX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冠群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无关,且本案的工程款也不经过被告冠群公司账户,故被告冠群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冠群公司提出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冠群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申开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XX富的诉讼请求产生但部分成立。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先行支付的工程款540,000元外,再由被告康忠全、申开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下欠原告XX富的工程款人民币1,700,550元。
二、被告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民委员会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4元,由被告康忠全、***、申开虎、陆良县马街镇尹旗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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