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某某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漾江一路3号(***核桃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MA6PKMJ27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下街村委会五(1)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MA6P8DPJ4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QEG8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东侧***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号楼9层905-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8856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漾濞公司”)、***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达漾濞公司”)、***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群漾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各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冠群漾濞公司与各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冠群漾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无法排除各原审原告与***合谋虚构支出的情况,以致于判决错误。
上诉人鸿通达漾濞公司与鸿通达公司共同答辩,并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五原审原告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及具体欠付费用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案涉欠条均为***单方出具,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代发名单中只有***、***,仅能证实在此之前上述二原审原告存在劳务关系。2.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农村居民,且其与***不是劳动关系,故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使适用上述条例,鸿通达漾濞公司与原审原告无关,鸿通达漾濞公司将劳务依法分包给冠群公司,故鸿通达漾濞公司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即使鸿通达漾濞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可向冠群漾濞公司追偿,存在遗漏主体情况。与鸿通达漾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系冠群公司,且冠群漾濞公司作为冠群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冠群公司承担。4.一审将五原审原告的案件合并成一案立案受理、合并审理、出具一份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五原审原告主张的标的并非同一标的,也无任何牵连,一审将五案合并一案立案,且未就合并审理征求过当事人意见,也未分别作出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法院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事实清楚。2.原审原告符合农民工身份,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未出现错误。3.***与其余被上诉人符合共同原告的法律主体条件,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无法律理由和依据。
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就是在工地干活的农民工,没有拿到工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询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275500元,分别为***105000元,***35000元,***66800,***66000元,***2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漾濞县“东方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由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承建,2020年6月12日,鸿通达漾濞公司与被告冠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内总面积90036.28㎡的劳务部分由冠群公司负责施工,冠群公司为此成立冠群漾濞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该合同内容。2020年8月2日,被告冠群漾濞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将“东方家园”项目内7、8、9号楼及附楼、地下室部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其后***邀约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具体施工,***遂组织其亲友包括原告***、***、***、***等人共同到项目工地务工,施工过程中所需器具和辅材由***提供,人工工资由***负责计量并制作工资表向冠群漾濞公司***达漾濞公司申请拨付。因疫情和地震影响,案涉的项目建设屡次停滞,五原告的工资收入无法及时保障,2022年5月20日,应五原告要求,***向五原告分别出具结算欠条确认欠付***劳务报酬105000元,欠付***劳务报酬35000元,欠付***劳务报酬66800元,欠付***劳务报酬66000元,欠付***劳务报酬2700元。五原告多次向***、冠群漾濞公司***达漾濞公司催要工资无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据用工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适当的责任人进行清偿。本案中,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农民工身份加入被告***的施工班组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冠群漾濞公司签订《模板班组劳务协议书》承包部分施工任务,双方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冠群公司与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由被告冠群漾濞公司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施工并接收结算款项,被告冠群漾濞公司与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为漾濞县“东方家园”住宅小区建设总承包单位。故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劳务报酬数额分别向五原告进行清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冠群漾濞公司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且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实际享受了五原告的劳务成果,应当对被告***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分包单位追偿。关于被告冠群漾濞公司提出的已经向被告***超付劳务款项,以及被告鸿通达漾濞公司提出的已经与被告冠群漾濞公司完成结算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劳务款项的支付进度不能阻却行政法规对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主体认定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冠群公司***达公司提出的应当由各自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冠群漾濞公司***达漾濞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成立并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可以采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再行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50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8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0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00元;二、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17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各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欠付各原审原告的劳务费一审已查清,判决由***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冠群漾濞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依据。如冠群漾濞公司不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将出现守法成本大过违法成本,变相鼓励企业违法转、分包的不合理情形。虽然五原审原告不直接为冠群漾濞公司提供劳务,但客观上完成的是其违法分包出去的工程,应视为为其提供劳务,本案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由总***达漾濞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正确。因本案的两个分公司都经工商登记注册,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一审判决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亦未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正确。
本案各原审原告分别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因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被告相同,故一审在经原审原告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合并为一个案件能够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一审在庭审中已询问了各方的意见,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各承担2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建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