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9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齐林,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东侧***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号楼9层905-9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上诉人李齐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9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齐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李齐林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冠群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李齐林承担30%责任是不合法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冠群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齐林在提供劳务中存在过错。2.一审在伤残赔偿损失等方面错误。首先,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一审认定的李齐林的误工费仅有住院天数是不合法的。其次,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不合法,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案仅计算医院治疗期间是不合法的;另营养费的计算亦应如此。最后,精神抚慰金计算是不合法的。参照相关案例,每一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是不合法的。3.因残疾赔偿金已【2022】云0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并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李齐林未再诉讼伤残赔偿金,但本案又扣除伤残赔偿金,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合法。 被上诉人冠群建筑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李齐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冠群建筑公司、***向李齐林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27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群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雇请李齐林为其拆除位于云南省威信县河边煤矿(已注销)厂区的钢棚,2020年8月29日,李齐林在拆除、切割作业中不慎从高空中落下,造成李齐林受伤的事故。李齐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骨翼粉碎性骨折。李齐林住院至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2.休息四个月每月复查骨盆CT+三维重建,继续予以适当肢体功能训练,避免废用性肌萎缩骨质疏松等;3.不适及时就诊。李齐林共计住院35天,花费治疗费9140.61元,该费用已经由***支付。李齐林出院后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齐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冠群建筑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以李齐林为被保人购置了“团体安心保”保险,投保单号为:114453008428××××。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李齐林合计支付了49688.98元,其中伤残保险金为40000元,医疗费6188.98元(住院费为9140.61元),住院津贴3500元(35天×100元)。后李齐林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赔偿李齐林残疾赔偿金42888元。即李齐林此次受伤损失已经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赔偿了92576.98元。李齐林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费用9140元,并支付了李齐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5500元。 另查明,李齐林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江),二人于2012年9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齐林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子取名***,至李齐林伤残鉴定时,**(生于2004年7月16日)年满17周岁,**江(又名李洋、生于2007年5月13日)年满15周岁、***(生于2013年1月7日)年满9周岁。其父亲***(生于1960年6月5日)母亲***(生于1960年7月15日)分别年满62周岁,***、***共育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当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李齐林是为***提供劳务,进行拆除厂棚等作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齐林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齐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事高空作业,明知有一定的危险而未系保险绳,以及未做好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盲目作业,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李齐林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建筑公司与李齐林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仅是***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齐林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以李齐林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内已经赔付李齐林残保险金为82,888元、医疗费6,188.98元(住院费为9,140.61元)、住院津贴给付3500元(35天×100元),共计92,576.98元,一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齐林与***均有过错,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金额应纳入李齐林总的损失进行计算。 对李齐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35天+30天×4个月+2×30天+18天)×150元/天=33,450元,根据李齐林伤情,结合李齐林出院情况,李齐林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时间,故李齐林的误工期以住院期间计算为35日,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5250元。 2.护理费:(35天+30天×4个月)×150元/天=23,250元,护理费根据李齐林伤情,李齐林住院35天,护理费每天以150元计算,共计支持5250元。 3.住宿费:35天×150元/天=525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4.营养费:(35天+30天×4个月)×50元/天=7750元,参照医院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予以支持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支持李齐林营养费1750元。 5.后续医疗费: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李齐林伤残等级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情况,按照四川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6,971元计算,李齐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齐林之父)为26971×(80-62)÷2×10%=24,273.9元,***(李齐林之母)为26971×(80-62)÷2×10%=24,273.9元,其子**为26971×(18-17)÷2×10%=1,348.55元,**江为26971×(18-15)÷2×10%=4,045.65元,***为26971×(18-9)÷2×10%=12,136.9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赔偿总额累计66,078.95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支持66,078.95元。 8.车船费500元,李齐林提交票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支持82,888元,虽然该项费用在(2022)云0629民初1289号案件中已经支付,但应当计入李齐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0.医疗费9140元,该项费用***垫付,但应该计入总损失。 以上合计178,356.95元,由***承担70%的责任即124,849.86元,减去其中***已经垫付了14,640元(9140元+55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代为***赔付李齐林的残疾保险金82,888元、医疗费6,188.98元、住院津贴给付3500元,***尚应赔偿李齐林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632.88元,其余30%的责任即53,507.08元由李齐林自行承担。***辩称其垫付的费用为20,000元左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根据李齐林的陈述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的护理费和生活费为5500元,加上医药费9140元,***总垫付的费用为14,640元。 综上所述,对李齐林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齐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32.88元;二、驳回李齐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李齐林负担185元,***负担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齐林除对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以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李齐林承担30%的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对李齐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李齐林承担30%的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齐林在为***提供高空作业的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李齐林的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齐林受害,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李齐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李齐林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对李齐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李齐林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个月……”而伤残等级鉴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结合本案实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李齐林误工期为155天,即,李齐林的误工费为23250元(155天×150元/天),故一审只按35天的误工期计算李齐林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李齐林住院治疗35天,李齐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也无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结合李齐林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齐林的护理费为5250元(35天×150元/天)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李齐林住院35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故一审根据李齐林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李齐林的营养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李齐林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的基础和【2022】云06**民初1289号案件赔偿的基础均由同一事故造成李齐林同一损害引发,虽然在1289号案件中予以判决,但1289号案件判决的前提是基于***以冠群建筑公司的名义为李齐林投保了意外险且***应对李齐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128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而在1289号案件中,并未划分责任比例,明确计算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也未扣除李齐林本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若在本案中不合并计算后又予以相应扣减,加重了***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故一审在本案中对李齐林的所有损失合并计算后又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只是一审法院在计算李齐林的所有损失项目时,遗漏了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纠正。即李齐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3,500元(35天×100元/天)。 依据上述分析,结合一审认定后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为9,140元、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78.95元。李齐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856.95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750元+后继医疗费5,00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78.95+残疾赔偿金82,888元+医疗费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元,即,应由***赔偿李齐林各项损害合计139,899.87元(199,856.95元×70%),其余损失由李齐林自行承担。因***为李齐林投保了意外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双方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代***赔付李齐林92,576.98元、***已经垫付了14,640元均无异议,故***尚应赔偿李齐林各项损失32682.89元(139,899.87元-92,576.98元-14,6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齐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9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齐林各项损失合计32,682.89元; 三、驳回李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李齐林负担477元,***负担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李齐林负担954元,***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