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772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6772号
原告: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陈海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臧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
法定代表人:项鼎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书珍,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圣,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宝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生、刘青松,被告嘉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书珍、杨锡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嘉熙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400元;2.生宝公司对嘉熙公司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嘉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嘉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过程中,生宝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嘉熙公司承担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生宝公司与嘉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楼项目工程承建补充协议》,由生宝公司承建嘉熙公司在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开发的商业楼项目工程(一幢四层),约定合同价为7698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工期210天;工程付款:第一年竣工验收后支付50%(3849000元),第二年支付30%(2309400元),第三年支付20%(1539600元);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2017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同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嘉熙公司第二年应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即2309400元,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熙公司辩称:1.因嘉熙公司实际控制人项华涉嫌犯罪正在服刑,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差欠生宝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其他人不清楚,只能待项华2019年7月服刑结束后才能确认;2.关于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九条清楚约定从付款节点日期起10日内拖延工程款,按照年息1分支付利息。对于第十条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因该约定没有计算的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按此约定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嘉熙公司对生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8日,嘉熙公司与生宝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楼项目工程承建补充协议》,嘉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嘉熙公司商业楼工程发包给生宝公司施工,约定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安装、水电、消防总承包;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769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工程付款:工程总价按第一年竣工验收后支付50%(3849000元),第二年支付30%(2309400元),第三年支付20%(1539600元);违约责任:从付款节点日期起10日内拖延工程款,必须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生宝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同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生宝公司以承建的嘉熙公司商业楼已交付使用,但嘉熙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年工程款23094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生宝公司建筑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嘉熙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其公司商业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生宝公司申请,对嘉熙公司开发的位于射阳县海河镇伯森中路46号商业楼一幢四层中的第一层(价值30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嘉熙公司和生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生宝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嘉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嘉熙公司应于2018年8月20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年工程款2309400元,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现嘉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故生宝公司要求嘉熙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案涉工程第二年工程款应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生宝公司现要求就嘉熙公司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嘉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生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二、原告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75元(已由原告盐城生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嘉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建伟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