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3民初191号 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4F6R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化,四川省广安市人,个体,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华坪县。 上列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华坪支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雇佣临时装修工人进行装修作业。2018年12月7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门头拆除工作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工,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仅以门头拆除为限,工作完成后,按实际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门头拆除作业,于2018年12月10日,被告在拆除门头过程中摔伤。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裁字(2019)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与云南睿玺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内容,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保险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受原告委托聘请了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长期在工地现场指挥施工,被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进行门头拆除工作,受第三人监管;2、原告认可第三人为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第三人受原告委托聘请被告进行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第三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原告主张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工程,之后又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最后主张第三人系其委托关系,无非就是达到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3、华劳人**字(2019)第39号**裁决书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条件,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保险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载明:**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与***口头协商一致,将保险公司门头拆除工作由***施工,***叫上***、**发于2018年12月7日一起施工,2018年12月10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摔伤,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向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该**委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华劳人**字(2019)第39号**裁决书,裁决: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与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首先,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承包了保险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第三人将门头拆除工作交由被告进行作业,被告组织人员作业,被告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务工时间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不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且在华坪县应急管理局询问时“***表示没有签订用工劳动合同,有工程时就叫去帮忙,***系**喊的点工,自己是***喊的;**发表示**喊***,***喊自己和***,三人都是点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而是以完成**负责施工的门头拆除施工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临时关系,原、被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和特点。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与被告不能产生劳动关系。其次,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华劳人**字(2019)第39号**裁决书,裁决:***与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