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22民初139号
原告: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莲江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348516104Q。
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益凤,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温州街1号温州商贸城四区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1819570U。
法定代表人:冼胜威。
原告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电力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惠来象州分公司承建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56000元。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将其享有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共计306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债务,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相嘉园10KV配电及增容工程付款计划》,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
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无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2、《债权转让通知书》;3、《催款通知书》;4、《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相嘉园10KV配电及增容工程付款计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象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来象州分公司”)系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3年11月22日,惠来象州分公司与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惠来象州分公司承建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55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向惠来象州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惠来象州分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2月竣工,但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仅向惠来象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下工程款306000元未付。2015年12月16日,惠来象州分公司向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惠来象州分公司已将30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并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履行债务。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于同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5月16日,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向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060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出具《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相嘉园10KV配电及增容工程付款计划》认可未付工程款306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清偿全部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以上付款计划,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来象州分公司与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象州县君相嘉园10KV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惠来象州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完工程款。但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有到期工程款306000元未支付。因此,惠来象州分公司对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惠来象州分公司将对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30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泉电力公司,该债权系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拖欠惠来象州分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范围,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新泉电力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新泉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6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惠来象州分公司将其对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新泉电力公司,被告泰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案由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象州新泉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柳州市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媚丝
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
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蒙 捷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