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630号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X313699×9D。
经营者:崔党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澳门人,澳门身份证件号码×××××(8)。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广东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30,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北京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北京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J1L17。
法定代表人:李楚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以下简称:华雄陶瓷总汇)诉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成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楚成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货款48,9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追加楚成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楚成熹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货款48,942.8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在2019年10月20日开始向被告***销售陶瓷。被告***自2019年10月20日到2020年1月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购货48,942.8元,至今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催要未果。故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拖欠其货款48,942.8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在其销售单据的客户一栏中书写客户名称是沈工、××××商业楼,收货人一栏则是由梁某及沈某两人签收。证据对账结算单的抬头也是原告华雄陶瓷总汇交付沈工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自认为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该是沈工或者是××××商业楼,因为这个项目负责交接货物、确认材料的负责人是沈工,而不是被告***。被告***之所以会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完全是因为当时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找沈工、××××商业楼索要工程款长期未果,所以才找到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被告***签字。但是被告***并不能因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据被告***了解,××××商业楼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是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发包方是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华雄陶瓷总汇作为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或发包人追讨,即应该找承建方被告楚成熹公司或发包方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索要工程款项,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找被告***索要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楚成熹公司辩称,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楚成熹公司的盖章,被告楚成熹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为何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楚成熹公司不清楚。
被告楚成熹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珠海市××镇××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楚成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楚成熹公司施工。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有被告楚成熹公司的盖章及李某某的签名,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打印的被告***的名字。
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商业楼”供应建材。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商业楼工地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数以核对,数未结”,该结算单总金额为48,942.8元。
被告楚成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建材已使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因未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供了销售单、结算单用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然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对方销售建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提供的证据销售单、结算单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案涉工程项目销售了建材。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是被告楚成熹公司雇请的人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华雄陶瓷总汇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被告楚成熹公司也当庭确认其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了案涉建材。故本院确定被告楚成熹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楚成熹公司应当在收到案涉建材时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华雄陶瓷总汇向被告楚成熹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故被告楚成熹公司最迟应于该日前向原告华雄陶瓷总汇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楚成熹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请求被告楚成熹公司支付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华雄陶瓷总汇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支付货款48,942.8元;
二、驳回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华雄陶瓷总汇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雅婷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