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3388号
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北路376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J1L17。
法定代表人:李楚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丹,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403006994851U。
负责人:梁剑芬,镇长。
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蕾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泳媚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