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2690号
原告: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刘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桦烨,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桥湖北路376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MJ1L17。
法定代表人:李楚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之扬,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楚成熹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款项29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为珠海市XXXX楼输送混凝土。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泵车租赁服务费为42124.5元,被告已经支付12249元,尚欠29875.5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提起本次诉讼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上均注明供应单位为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盖有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此外,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确认单为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结算确认单,原告提交的南水商住楼应付佑丰泵车款明细单上打印有“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并盖有该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出租泵车的单位应为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珠海市砼兴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7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敏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