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终1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7B。
负责人:徐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金,广东泽正(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冷水江市锡矿山矿务局南矿单人宿舍04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炫,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珠海市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内(厂房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0148G。
法定代表人:徐李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鑫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向粤鑫东莞分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粤鑫东莞分公司预交案件上诉费,同时告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缴费,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粤鑫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该《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粤鑫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进行缴费,于2019年7月15日缴费成功。
本院认为,粤鑫东莞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粤鑫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珠海市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珠海市粤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逾期缴纳,本院准予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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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