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3711号
原告:***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651427.36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欠款金额651427.36元变更为548862.36元,其他诉请未变更。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实际为其唯一股东。2020年6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地坪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所有的江西吉利新能源商用车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激光摊铺一体化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19日,原告驻工地代表***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251427.14元(不包含雨棚地坪部分),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0万元,以及质保金62571.36元,尚欠工程款为588856元,被告***自愿表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工程竣工超过两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本案债务之中,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安徽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不认可地坪工程量结算单,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实际,应扣除已付102565元工程劳务费以及质保金62571.36元以及调试雨棚费87950元;2、原告应对自身施工质量负责,赔偿被告***的损失,雨棚地坪开裂系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致使被告***遭受罚款30万元;3、本案工程款进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账户,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作为本案实际承担付款责任方,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名下。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人***久也承诺涉案工程款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其不认可该合同及结算,不应承担相关欠款责任,因2021年通过工商变更,安徽某某公司的股东已经不再是上海某某公司,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口信息,旨在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系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出资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3、《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4、《地坪工程量结算》复印件,旨在证明工程结算的事实,以及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公司对合同的审批签订有严格流程,也需要高层领导的签署及公司认可公章才可生效,该合同完全不知情,对第4组证据也不知情,自2021年开始上海某某公司就不再是安徽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安徽某某公司所有的债务关系及其他法律责任与上海某某公司无关。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因***合伙接了该工程并挂靠在安徽某某公司名下,所以代表安徽某某公司签了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备注了竣工期2年,目前尚未到付款时间,备注调试雨棚开裂不计入结算内,故87950元不计入结算。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第161号),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安徽某某公司的授权同意下签署的;2、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打印件两张,旨在证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已不再是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在2023年提出的诉讼,已在安徽某某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后;3、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C****83-江西吉利09),旨在证明***只是与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并非是和原告施工合同的授权代理人,所以对***签署的任何文件不予认可;4、《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旨在证明安徽勤淮已经向凤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伪造安徽某某公司公章案。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所用的样本为安徽某某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印章并非安徽某某公司的备案印章,也非唯一印章,故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两份合同上的2枚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地坪合同的印章对安徽某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变更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而原告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与***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无论是合同签订时间还是履行时间、结算时间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均是安徽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上海某某公司应对安徽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安徽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案回执只能证明被告存在报案事实,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或者说存在犯罪事实。地坪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与否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对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地坪混凝土合同的公章以及在***久和***的协议付款已约定本案债务由***久代付,***挂靠安徽某某公司过程中,一直是***久对接联系,***久也是安徽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原告对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该合同的公章和地坪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可看出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被告***和其他两个合伙人挂靠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名下,所以被告***成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本案工程是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都是打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工程账户,安徽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本案工程款;对第4组证据,其只是报案回执,并非刑事正式立案,不影响本案庭审,两被告实际控制人***久确认本案所欠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一被告从未提供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其对公章管理混乱,与***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微信号打印件1张,2、雨棚地坪出现多处裂缝的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3、地坪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共同旨在证明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就向原告主张整改,原告一开始说是材料质量问题,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验证报告时,原告又以自己不具备身份拒绝,2021年9月19日结算时,原告承认雨棚开裂,主张单体暂不结算,即原告自认地坪开裂是自身原因。4、关于江西吉利上饶项目二标段工程地坪验收确认单复印件,旨在证明2022年1月13日,涉案工程验收时,因地坪裂缝,罚款被告上海某某公司0万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案涉工程并非被告***一人施工,系合伙,即使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有权向2案外人追偿;6、***与***久签订的《协议付款》,旨在证明被告***与***久在2022年1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2、5条约定,本案欠工程款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及法代共同承担;7、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中国某某集团于2021年12月30日代被告支付102565元工程劳务费,该成本实际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金额应扣除该部分。经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经确认除了质保金外应付金额为588856元,原告诉请金额是该金额加质保金,被告***主张扣除调试雨棚8795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地坪确认单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没有印章,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该地坪确认单是案涉工程,且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原告与安徽勤淮签订的合同单价是21.5元每平米,确认单上体现的单价是242元/平方米,地坪应包括混凝土+钢筋在内的所有施工,原告仅是劳务施工,且验收单上的第1条593*242不是15万元,如该份证据指向的是案涉工程,确认单上的扣除金额仅能约束确认单上的各方当事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仅受双方签订的《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的》约束,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付款第2条,***与***久确认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5万元,该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1月30日,而被告所主张应扣除30万元的地坪验收确认单的时间2022年1月13日,故从该协议付款,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扣除30万元没有事实及依据,且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存在挂靠事实,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在总金额中扣减。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清楚事实情况,对第5、6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清楚,两被告没有代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包有关工程。2019年9月11日,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江西吉利新能源智能化新一代城市商用车项目二标段土建劳务2标工程由安徽某某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暂为1440.97万元,安徽某某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被告***作为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019年12月10日(合同载明日期),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h****007),约定将被告的江西吉利新能源商用车项目的混凝土激光摊铺一体化施工工程交原告***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施工内容为铠装缝安装(面积暂定2200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和混凝摊铺切缝(面积暂定53000平方米,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227500元,总造价按最终结算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后,支付至月进度工程总量70%,工程结束后,次月开始计算半年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合同有双方公章盖章,及甲方“***”,乙方“***”签字。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6月,涉案工程完工。2021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员工***共同签署《地坪工程量结算(武汉东盛凯达建筑)》,结算总价款为1251427.14元,已付60万元,质保金62571.36元,剩余款项为588856元,其中注明“1、由于调试雨棚地坪开裂,此单体暂不计入结算内,根据安徽勤淮与中国五冶最终结算结果来给东盛办理此单体结算……2、待结算书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东盛指定账号,东盛收到剩余款588856元后向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送正式解除合同文书……”。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认可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102565元,原告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原、被告各方同意,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申请对***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与安徽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赣中正中心【2023】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为,两份合同中“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再查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6日,2017年8月10日,该公司投资人由***、***变更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2021年10月26日,该公司投资人由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变更为***(100%)。2021年9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安徽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作为安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安徽某某公司也盖章,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1227500元。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也安排人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结束后,***与原告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地坪工程量结算(武汉东盛凯达建筑)》,结算总价款为1251427.14元(与合同暂定金额相差不大),已付60万元,质保金62571.36元,剩余款项为588856元,同时原告同意再扣减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102565元,现已过质保期,故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为548862.14元(即结算总工程款1251427.14元-已付工程款60万元-已付民工工资102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1年9月19日《地坪工程量结算(武汉东盛凯达建筑)》约定结算书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经查询日历表,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即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5日计算,双方还约定5%质保金不计利息,计息基数应为486290.78元(剩余工程款548862.14元-质保金62571.36元),故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8862.14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48629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欠款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安徽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材料,且原告也实际施工相关工程,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两枚公章不同一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调试雨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计算在本次结算内,被告***辩称应扣除质保金62571.36元以及调试雨棚费8795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雨棚地坪开裂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且其提供的罚款证据没有原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遭受罚款30万元损失应由原告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某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地坪混凝土施工合同》系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地坪工程量结算(武汉东盛凯达建筑)》也只是***作为安徽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与***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涉案工程相对方是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被告***并不必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安徽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至2021年10月26日一直是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工程款发生在该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而***与***久(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付款协议》,恰恰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与本案工程款有一定关联性,故被告上海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8862.14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486290.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4元,由原告***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1、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2、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