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725号
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理工大学(中区)采矿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9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帅、于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火工炸药款6万元及人工费12.8万元、钻孔费、柴油费1.2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签订《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为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之内完成备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火工炸药款6万元及人工费、钻孔费14万元。乙方多次向甲方催要履约保证金及上诉款项,但甲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及各种款项,乙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被告建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枣阳市九龙仁河寨采石场、仇家湾白云岩矿采石场。甲乙双方未来成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承接工程和协调公安民爆等社会关系,乙方负责承接甲方的爆破工程。每月工程量不得小于20万吨,每年不得小于240万吨;每月考核工程款,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则扣除工程单价0.3元/吨;每年考核工程量,工程量小于240万吨则扣除单价0.5元/吨,计算基数为全年工程量;爆破后大块直径小于0.8m,大块率小于10%,超出的乙方负责二次破碎。本工程工期暂定工程日历期24个月,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工程单价4元/吨,按照甲方出货量计算且不包含税费,火工品乙方自己垫付;甲方协调直供不成功则价格5元/吨。乙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矿,合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100万元,其余在乙方公安备案完毕后支付50万元;在火工品储存库建设施工时甲方返还乙方50万元,用于储存库建设,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确保合同签订后十五天之内完成备案,每延迟一天,违约金1万元。甲方负责协调供应柴油,但所消耗的柴油费乙方负责,在每月计量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2016年5月10日,原告巨能公司出具《任命书》,其主要内容为:任命陈士合为我公司枣阳市九龙仁河寨采石厂和枣阳市仇家湾矿区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爆破工程项目经理。职责权限为项目备案、火工品审批上报、关系协调、生产管理、安全管理、人员日常管理及考核等项目事务。此任命书有效期为自签订日起生效,暂定期限12个月。该任命书下方载明,根据此文件,我已经明确此次任务的目标,清楚担负的职责和权力,我愿意接受此任命。陈士合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被告建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爆破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2016年5月26日,原告巨能公司向陈建新转款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后十五日内完成公安备案(即当地公安允许原告进行合法购买炸药和爆破施工的备案),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成立另一事实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关系变通协调本地一家单位购买炸药,并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挂靠到该单位名下进行爆破施工,由原告先行垫付炸药款、人工费等费用,待原告爆破施工后,每月月底与被告结算一次,由被告支付炸药款、人工费等费用。2016年8月3日转款的1.3万元、2016年8月11日转款的2万元,是差旅费,2016年6月29日转款的3万元、2016年8月16日转款的2万元、2017年1月6日转款的4.5万元,是人工费。人工费就是八个工人,近两个月的打眼、放炮的工人工资。
同时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人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2016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任命书》、原告给陈士合银行转账凭证5份、原告给被告法人陈建新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因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后十五日内完成公安备案(即当地公安允许原告进行合法购买炸药和爆破施工的备案),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成立另一事实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关系变通协调本地一家单位购买炸药,并与原告商定由原告挂靠到该单位名下进行爆破施工。根据原告上述陈述,本院认定,《湖北枣阳市采石场爆破合同书》双方已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火工炸药款6万元及人工费12.8万元、钻孔费、柴油费1.2万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