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934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太原理工大学(中区)采矿楼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案外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9层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20)豫0191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被告***、***为(2019)豫01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依法作出(2019)豫01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贵院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191执108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作出(2019)豫0191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依据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可以看出,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成立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被告***、***,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9500万元、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31日前,后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该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亿元,实收资本为0元,股东为***、***,认缴注册资本仍分别为9500万元、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31日前。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的规定,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本院就山西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豫01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29日,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1085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豫0191执108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后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资资本为1亿元,公司原始股东为***、***,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9500万元、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31日前。后该公司的工商信息经过多次变更,截止2021年4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实收资本为0元。
上述事实由(2019)豫019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91执10858号、(2020)豫0191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山西巨能爆破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也未说明公司情况,本院执行局已穷尽执行措施,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9)豫0191执10858号执行裁定书。因此,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符合上述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法定情形。
经庭审查明,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9500万元、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31日前。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了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应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符合下列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速股东未届期限的出资。故对原告山西巨能爆破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鉴于被告***、***、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19)豫0191执108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9500万元、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南建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萍丽
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