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丰祺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祺公司起诉称:丰祺公司与新力公司于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丰祺公司向新力公司供应路灯170套,总价为3179000元。合同签订后,丰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力公司交付路灯并进行了安装,但新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丰祺公司付款,目前仅付款1907400元,尚欠货款12716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7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已经对交货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确定由丰祺公司送货至交货地点甘肃省酒泉市买方施工现场并进行现场验收。而新力公司中标工程为国道312线酒泉至嘉峪关城际一级公路(酒泉段)JQS3标段的路灯采购,该标段工程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境内。故基于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义务系交货义务,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如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应根据合同条款及交易惯例予以确定。由此可见,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仍应按照合同条款及交易惯例进行进一步判断,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方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进行了听证,丰祺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
新力公司在听证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陕西汉唐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百度地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不明的,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丰祺公司与新力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丰祺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丰祺公司向合同履行地(即丰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新力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新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丰祺公司的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的施工现场,由其负责送货并实际履行。故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明确具体,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仲裁。而根据上述约定,无法确定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甘肃省酒泉市买方施工现场,但交货地点不能等同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丰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审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丰祺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诉讼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晗
审 判 员  陈少君
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