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与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黄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67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叠旺,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石阳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9262M。
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晶,男,1987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黄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叠旺、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07月0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0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承建的武钢热力厂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黄晶为西城建筑公司授权代表。2018年01月09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于同年01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9年01月09日,经双方总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02月05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同年06月结清。然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西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到的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此项目工程,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印章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黄晶辩称,我认可下欠的工程款,合同公章是我私刻的,我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2013年09月26日,黄晶以西城建筑公司名义﹙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武钢热力厂0七电站改扩建工程中主厂房、办公楼、综合楼(包括二次结构)的模板制作及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主厂房以整体包干价490000元计算;办公楼及综合楼模板工程量以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1.5米以下内脚手架按5.00元/立方米计算:每月25日付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余款待主厂房、办公楼、综合楼二次结构完工后,2013年底付清;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安全施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对合同预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工程完工。2018年01月09日,黄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晶承诺将在2018年0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并进行对账结算年前支付;2019年01与09日,黄晶、***签订协议书,载明:经总结算欠尾款140000元,经双方协商黄晶于2019年02月05日前支付人工尾款40000元、余款在同年06月份结清;另在2019年02月底支付20000元-40000元,作为中途支付一次余款。后因黄晶未按约支付前述款项,由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公章的问题。签约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
本案中,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加盖了西城建筑公司公章,但签约时是否审查西城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晶是否取得西城建筑公司的授权、是否现场勘查承接项目与西城建筑公司的关联等均无相关证据,仅凭黄晶持有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身份。相对人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黄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作为相对方构成善意。故对其要求西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黄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黄晶应于2019年06月30日前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但黄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的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要求黄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依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07月0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武黄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浩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