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2382号
原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市政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政广场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国、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西城公司申请对合同范围内的增补工程及合同范围外的增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裴德茂,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市政广场工程指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为前川市政广场还建楼(李家岗二期还建)工程,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6,992,622元,即包干总价,在工程量没有变化的情形下,原告西城公司主张按《2008建筑工程安装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构成对备案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对原告西城公司要求按《2008建筑工程安装定额标准》结算支付差价16,854,09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西城公司申请对合同范围内的增补工程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北希环【2019】鄂字鉴价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北希环【2019】鄂字鉴价第070-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内增补确定性意见为-111,419.18元,选择性意见为5,296,318.25元;合同外增补工程确定性意见为3,017,983.35元,选择性意见为5,300,803.47元。推断性意见为243,345.13元。”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因下列原因1.缺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2.没有对应工程量的签证单;3.年代久远无法判断是否由申请人完成;4.没有关于砖体积增加费的详细描述,无法计算;5.室外配套工程签证单上没有表达明确意见;6.室外增补工程中的污、雨排工程、室外增补工程中的配电房拆改工程、室外增补工程中的材料价差因没有相关资料,无法计算;7.1#楼、2#楼下浮的费率没有明确表述具体下浮何种费率以及下浮的费率是多少,无法确定,因此为选择性意见。另因系隐蔽工程,且未提供任何用于计算的资料,仅有签字“内容属实”,无法确定施工内容,因此认定为推断性意见。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写明不能确定的原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西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合同外的增补工程款本院依法认定为3,017,983.35元。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6,992,622元已经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城投公司应向原告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983.35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3日,原告西城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发出投标函,即,根据被告城投工地招标工程项目编号42011620101130008的前川市政广场还建(李家岗二期还建)工程招标文件,我方愿意以人民币46,992,622元的投标总报价,按照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 后根据中标通知,原告西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前川市政广场还建(李家岗二期还建)工程,工程地点:前川街李家岗,工程规模:建筑面积:44,853.69㎡;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及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4,699.2622万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2.1合同文件及优先顺序,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数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协议主材单价、武汉市材料信息价格;…61质量保证,61.2质量缺陷责任期12个月,61.3质量保证方式,质量保证金,61.3.4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保证金一次性付清;70补充条款,1.经核准增减的工程量其单价按中标文件清单相应的清单单价执行;2.合同范围外的项目及工程量按2009年湖北省消耗金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执行,材料按施工时的武汉市材料信息价格执行(甲乙双方有约定的部分材料价格除外)。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 原告西城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如下事实: 1.被告城投公司已经向原告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6,992,622元; 2.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向被告交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城公司申请对合同范围内的增补工程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采取摇号方式,确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相关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北希环【2019】鄂字鉴价第07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北希环【2019】鄂字鉴价第070-1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内增补确定性意见为-111,419.18元,选择性意见为5,296,318.25元;合同外增补工程确定性意见为3,017,983.35元,选择性意见为5,300,803.47元。推断性意见为243,345.13元。”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983.3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22元,由原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9,922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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