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2546号
上诉人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荆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熊维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荆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熊维志在一审中承认《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自认其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虽然《完工单》和《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中货物签收人为冉从来,但货物到达地为伍家岗区人武部新建指挥大楼,与合同表述相符,证据之间关联度较高。有相应证据证明五荆树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西城公司、熊维志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具有高度的合理性。法院应查清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有隐瞒真相逃避义务的行为。同时,西城公司陈述熊维志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应视为向司法机关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理应调查处理。另外,一审判决后,五荆树公司发现员工刘某曾受单位委派找熊维志催讨水泥款,刘某与熊维志的通话已经录音,通过录音可判断五荆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熊维志未支付货款,且其承诺在神农架收到账后就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五荆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城公司辩称,五荆树公司与熊维志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熊维志不是西城公司员工,而是项目经理梅刚明临时聘请的伍家岗区人武部工地带班人。该工地所有进出货均是梅刚明负责,熊维志并未参与。熊维志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其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且合同中公章与西城公司公章不符。五荆树公司所供水泥没有送到伍家岗区人武部工地,供货单中收货人冉从来不是西城公司的员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伍家岗区人武部工程2014年已完工,五荆树公司从未要求西城公司支付水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维志辩称,一、熊维志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论是临时聘用还是长期聘用,只要在工地上工作就是职务行为。二、五荆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货,其交货地点说法不一,其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陈述交货在猇亭,二审中证人陈述交货在武警工地。三、五荆树公司所述共欠货款50490元,熊维志没有承认过。四、五荆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交货单上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但五荆树公司员工刘某催款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荆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城公司、熊维志立即偿还货款50490元及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50490元为基数,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西城公司、熊维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的《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武部新建指挥大楼,合同标的是牌号商标为宜波的包装水泥,单价330元/吨(含运费及装卸费,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工地伍家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200吨水泥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出卖人处盖有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公章,买受人处盖有西城公司公章并由熊维志签字。五荆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4年1月16日《完工单》1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9张,以证明五荆树公司向西城公司、熊维志送货153吨,未结货款50490元。上述单据开票、收货人处签名为“冉从来”,单据中均无西城公司印章或熊维志签名,一审庭审中西城公司、熊维志均否认收取过前述货物,亦否认冉从来系其员工或收货人。同时查明,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荆树公司主张其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西城公司交付水泥153吨,货款为50490元,因西城公司、熊维志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五荆树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五荆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无法达到其已依约交付水泥153吨的证明目的,《完工单》及《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均未盖有西城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开票人及收货人冉从来是西城公司的员工,故,五荆树公司对于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五荆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五荆树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五荆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五荆树公司员工刘某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5日向熊维志催收水泥款的两段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同时,五荆树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熊维志欠五荆树公司水泥货款,刘某受公司委托向熊维志催要货款,2017年9月15日的通话已录音,熊维志在通话中承认货款金额,承诺会付款。五荆树公司提交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一直不间断的在向熊维志催要水泥款。经质证,熊维志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达到五荆树公司的证明目的。五荆树公司没有依约交货,货交到猇亭去了;熊维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50490元不属实,五荆树公司已自认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刘某是五荆树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西城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西城公司认为,录音中所说的交货地点与西城公司工地不相符。刘某是五荆树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陈述其中一段录音是2019年2月1日录制,但文字整理材料中标明的录制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两者之间相互矛盾。同时,证人刘某系五荆树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以及两段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五荆树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于五荆树公司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西城公司与熊维志均否认五荆树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五荆树公司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要证据是开票人及收货人冉从来签字确认的1张《完工单》和9张《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冉从来负责签收五荆树公司运送的水泥。西城公司称其单位没有冉从来这名员工,五荆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冉从来是西城公司员工以及冉从来是受西城公司或者熊维志委托履行的收货义务。故,五荆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五荆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西城公司与熊维志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荆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易正鑫
书记员 邹松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