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

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熊维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503民初114号
原告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荆树公司,原名为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水泥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熊维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荆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喜、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刚明、熊维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荆树公司主张其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西城公司交付水泥153吨,货款为50490元,因西城公司、熊维志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五荆树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五荆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西城公司签订了《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无法达到其已依约交付水泥153吨的证明目的,《完工单》及《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均未盖有西城公司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开票人及收货人冉从来是西城公司的员工,故,五荆树公司对于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的《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为东湖水泥公司,买受人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武部新建指挥大楼,合同标的为牌号商标为宜波的包装水泥,单价330元/吨(含运费及装卸费,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工地伍家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每200吨水泥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出卖人处盖有东湖水泥公司公章,买受人处盖有西城公司公章并由熊维志签字。 原告五荆树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2014年1月16日《完工单》1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宜昌东湖水泥有限公司运输通知单》9张,以证明五荆树公司向西城公司、熊维志送货153吨,未结货款50490元。上述单据开票、收货人处签名为“冉从来”,单据中均无西城公司印章或熊维志签名,庭审中西城公司、熊维志均否认收取过前述货物,亦否认“冉从来”系其员工或收货人。 同时查明,东湖水泥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变更名称为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驳回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宜昌五荆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法官助理魏娟 书记员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