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2民初2039号
原告:平高集团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国照,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平高集团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矿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遵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照,金日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高电气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断路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55万元,产品于2013年1月25日货到现场,附有货物签收单,2013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陆续回款35万元,最后一次2014年2月回款10万元银行承兑,至今欠2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属实,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35万元;2,后期未支付是因为市场经济的不景气,答辩人生产经营困难,双方在积极的协商当中;3,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是不正确的,具体应根据合同及被答辩人的供货情况来予以确定。
原告平高电气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
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返已还35万元的事实;
证据4:账目明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
证据5:产品货运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
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只能证明原告有对到场的货物进行卸载安装的义务,因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产生的费用应有其支付款中划扣;对证据3,没有异议,这也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证据4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财务账务并没有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的证据2、3相同。
原告平高电气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断路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55万元,产品于2013年1月25日货到现场,附有货物签收单,2013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陆续回款3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款1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无质量问题或货到十八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至庭审结束尚欠20万元货款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拖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3000元装卸费用,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此笔费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平高集团智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遵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