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2271号 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5号楼302B、303、404(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722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圩车站东侧居委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7562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10651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04651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营地创意定制设备设施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设备采购服务(以下统称“设计服务”),本服务的服务费总价为6100000元。合同另约定,设备安装完成,验收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的设备采购服务工作,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9月29日到期。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926515元,被告应支付费用5926515元,但被告仅支付费用4880000元,剩余费用1046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支付。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两个设计合同,两个设计合同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5926515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4880000元,未支付设计费用为1046515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设计费用1106515元,已经超过了应付款,差额部分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原、被告签订《**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乐园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20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营地创意定制设备设施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61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出具相应竣工验收报告。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合同金额进行调整,其中原合同金额为6100000元,设备优化部分减少价款208485元,建筑标识部分增加价款3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92651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该份合同价款4880000元,认为尚欠款项10465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付款争议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案涉《**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乐园设计服务合同》《**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营地创意定制设备设施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两份合同,被告抗辩两份合同总结算价款为59265151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乐园设计服务合同》的设计费,主张被告尚欠《**海峡江门银湖湾项目示范区儿童营地创意定制设备设施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价款1046515元,被告在答辩中亦确认尚有设计费用1046515元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费用1046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04651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8.63元(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4758.64元),由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14218.6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218.6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