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843号 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5号楼302B、303、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415722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RYAB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奥雅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梁控股集团宁波市江北区荪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景观设计工程)概念设计阶段至施工配合及后评估阶段的工作,该合同的服务费总价为1575000元,其中各阶段的付费时间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应阶段成果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按约完成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际需支付的服务费为1575000元,但被告累计仅支付概念设计阶段至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 1417500元,剩余施工配合及后评估阶段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 157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对应付设计费157500元没有异议,但本案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根据《中梁控股集团宁波市江北区荪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第6.1条、第6.2及第6.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批文,且完成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被告自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及足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但被告尚未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付款申请及足额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梁控股集团宁波市江北区荪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荪湖南地段CC13-01-13-1地块景观设计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设计费为1575000元。关于设计费的支付,双方约定:概念设计阶段及方案深化设计阶段各支付20%,即315000元;扩初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各支付25%,即393750元;施工配合及后评估阶段支付其余10%,即157500元,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批文,且完成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生效的《***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付款申请资料、合法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202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宁波中**湖项目园林景观设计全区竣工验收阶段确认函。载明:我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贵司2022年11月25日提交宁波市江北区荪湖CC13-01-13-1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大区部分(区),设计面积:45000_平米,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于2022年11月25日收到竣工验收确认函并予以认真研究,现于2022年11月25日原则上确认已完成该项目所有阶段的设计成果。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17500元。202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剩余设计费157500元事宜。 另查明,案涉整体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9月交付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梁控股集团宁波市江北区荪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照片若干、宁波中**湖项目园林景观设计全区竣工验收阶段确认函一份、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情况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剩余设计费。现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付款申请及足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按照合同载明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生效的《***湖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付款申请资料、合法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9月交付业主使用,且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送验收确认函,原告工作人员又于2023年7月17日与被告工作人**协商尾款支付事宜,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即使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 15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发票,并非被告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并非原告在设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被告据此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宁波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