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4民初1253号
原告:天津市天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家房子村铭仁别墅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君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408-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君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天津市天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4109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252.32元(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其中标的天津市外环园林内侧绿化带提升改造工程津滨桥至绿化施工工作内容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树苗种植和养护。该项目于2014年5月完成全部种植与养护工作,原告已将完工的绿化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该项目共计发生人工物料费18410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
天津君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承揽关系,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君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裁定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