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1009号
原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黄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标,该公司职工。
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1号二十一层2101、2102、2103。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漠光伏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卫文。
原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与被告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江南)、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登云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江南、宁夏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无锡江南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1361913.79元及利息128765元,合计1490678.79元。二、宁夏江南对上述1361913.7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9年6月12日宁夏江南出具承诺函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61913.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KV美式箱式变电站39台,合同总额66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积极备货,因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至2018年11月16日才开始支付预付款,其公司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二被告的担保下,将剩余未发的9台变电站发给第一被告,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函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余款,仍欠其货款1402000元(因税收调整为1361913.79元),第二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欠款项在2019年8月31日前分批支付,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因第一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其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要求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江南、宁夏江南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无锡江南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江南向原告采购35KV美式箱式变电站,其中采购规格型号YB-ZG-1000/35的数量为35台,价格170000元,总价5950000元;规格型号YB-ZG-1250/35的4台,价格180000元,总价720000元,以上合计总价为6670000元。最迟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无锡江南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可以调整交货时间,并以书面形式提前两日通知卖方。交货地点为无锡市惠山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提货款30%,验收款50%,质保金10%光伏电站并网运行后一年付,其中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提货款在发货前15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提货款后提交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款在电站全容并网运行6个月内或货到现场9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支付;质保金在电站全容并网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供货15台,于2018年6月1日供货9台,2018年11月20日供货3台,同月24日供货3台。无锡江南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668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19年6月12日,宁夏江南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言明:2018年3月无锡惠山古庄项目合同金额6670000元,已付3268000元,未付金额3402000元,其司全资子公司无锡江南签订,剩9台箱变未发,价值115万元。合同下未付款340.2万元,其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原告承诺收到其司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后5日内将未发货的9台箱变发货至该项目上,同时将未开发票开具给其司;对其余未付款部分其司承诺在2019年8月31日前分批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收到货款20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将剩余9台箱变交付无锡江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承诺函、送货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无锡江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无锡江南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宁夏江南以承诺函的方式承诺对其全资子公司无锡江南未付款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承诺函以及后期的付款及交货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913.7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此欠款数额主张无锡江南承担还款责任、宁夏江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无锡江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在宁夏江南出具承诺函后仍未按承诺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自承诺函出具次日起算,另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进行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1913.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191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136191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8元,由无锡江南新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江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登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晋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