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2557号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薛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租赁公司)与被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亿能公司)、第三人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硕新能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薛伟,被告无锡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硕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农行无锡滨湖支行帐号10×××59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依法对第三人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农行无锡滨湖支行帐号10×××59内款项人民币163729.03元予以解除冻结,已划扣的退回该帐户;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根据该质押合同约定,光硕新能源公司(出质人)将其基于出售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村的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上网电量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权人)。上述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完全充分地履行完毕之日止,出质人基于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应得的所有电费及其他收益。双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公示,首次登记期限为10年。根据应收帐款质押的的合同及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原告就第三人基于出售目标项目上网电量及电能而享有的电费等款项的应收帐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对第三人监管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被告依据生效调解【案号:(2019)苏1023民初2517号】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出具(2019)苏1023执315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监管帐户款项163729.03元。该执行案件对上述电费结算帐户(即第三人监管帐户)采取的冻结划扣措施已经损害到原告优先受偿权,影响原告债权的正常回收,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管理的国有资产面临损失风险。
2020年3月,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2020)苏1023执52号执行裁定书,以监管帐户没有特定化、原告不得拒绝第三人在120万范围内清偿自身建设所欠债务为由,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根据被查封帐户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24日帐户余额为0,之后帐户所有进项皆为电费收入,故贵院扣划和冻结帐户余额皆为已经质押给原告的电费收入。且该帐户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放款帐户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取帐户,故在投放后有一定的资金划转,不影响该监管帐户收入的特定化。
《应收帐款质押合同》3.16条约定“如出质人以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日常运营,且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季及人民币12万元/年的,质权人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出质人的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相关申请”,原告并未放弃该上述电费的优先权,但考虑到第三人作为一个电站,除了电费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为维持并保障电站日常运营,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水电税费等,而约定该条款。执行案件涉及的款项支付不涉及电站正常营运支出,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有权予以拒绝。若冻结执行该笔款项,电站今后可能无法维持正常运营,严重影响电费收入,导致电站关停、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等群体事件。另,关于每年不超过120万的资金申请权限,在2019年度内,因维持电站运营,第三人以支付员工工资、维修设备为由,已经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了120万元,无剩余额度。
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七条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到期债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或不得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快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完全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对第三人监管账户的执行申请应予以停止、查封措施应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亿能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撤销(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的农行无锡滨湖支行帐号所涉帐号内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驳回原告对所涉冻结款项划回原帐户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恢复对(2020)苏1023民执3159号申请的执行;3、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并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第三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无锡亿能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亿能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138490元表示认可,并定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46200元,2019年8月25日前给付46200元,2019年9月25日前给付
4609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二、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7044元,并以未给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不能按第一款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一款、第二款剩余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无锡亿能公司依据(2019)苏1023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苏1023执315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苏1023执315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已被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属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在农行无锡滨湖支行账号10×××59监管账户内日常运营费用中的163729.03元,并将结果通知了异议人中远租赁公司,中远租赁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2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远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中远租赁公司与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79),约定中远租赁公司向光硕新能源公司购买租赁物多晶硅太阳能组件等设备,并租回光硕新能源公司使用,光硕新能源公司同意向中远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079-4),约定该合同项下质物为光硕新能源公司基于出售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村的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上网电量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购售电合同》项下对江苏省电力公司享有的电费等款项的债权;合同还约定,如光硕新能源公司以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日常运营,且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季及人民币120万元/年的,中远租赁公司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光硕公司的上述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相关申请。同日,光硕新能源公司将其在滨湖支行开设的10×××59账户告知了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并于2016年6月20日在滨湖支行办理了现金管理代收业务,并自愿加入中远租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6月22日,中远租赁有限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编号201××××0079,质押合同号码201××××0079-4。
2016年9月5日,中海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9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滨湖支行10×××59账户明细流水,查明,2016年6月24日,中远租赁公司以摘要名称为设备购买款向光硕新能源公司滨湖支行开设的10×××59账户转账39035000元,光硕新能源公司又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6日、7月8日、8月2日转出10716645元、110000元、3665000元、200000元至江苏朗禾农光聚合科技有限公司,另外,该账户近三年还有数笔非租金项目支出。除了本院对该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外,还有其他法院也对该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
以上事实原告中远租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2、公司付款凭证;3、起租通知书;4、《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中登网登记;5、《现金管理协议》、《现金管理业务授权书》、监管帐户银行流水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欠被告无锡亿能公司货款138490元事实清楚,且经本院审理后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由于第三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未能按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其过错在第三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在滨湖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权利人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本院对此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中远租赁公司认为,其已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对光硕新能源公司全部电费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远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光硕新能源公司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不是光硕新能源公司在滨湖支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且从光硕新能源公司滨湖支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除了电费、租金项目外,该账户还有其他日常结算等往来,该账户并未特定化,账户中的存款不是全部都具有担保的性质。另外,在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中远租赁公司允许光硕新能源公司每年使用监管账户中不超过120万元的资金,作为公司日常运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有独立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清偿自身债务的费用应属于公司日常运营费用的范畴,故根据双方约定中远租赁公司不得拒绝光硕新能源公司在约定范围使用该项资金清偿因自身采购设备所欠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中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张永干
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