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薛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标,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工业集中区v>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亿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亿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硕新能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20)苏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远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苏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保障上诉人就第三人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与第三人设立电费监管账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作为电费唯一收款账户,监管账户已特定化。监管账户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取账户,同时因第三人电站运营需要,经第三人申请有部分对外运维费用支付,故该监管账户有一定的资金划转支出,该支出不影响该监管账户的特定化。监管账户银行流水显示除2016年6月24日、7月8日上诉人支付融资租赁设备款汇入外,其余都是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及扬州供电公司汇入,进项均为电费收入。一审法院划扣及冻结款项与质押给上诉人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2.上诉人对所有电费收入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无权对部分款项申请执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3.16条约定“如出质人以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日常运营,且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季及人民币120万元/年的,质权人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出质人的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相关申请”,上诉人并未放弃该电费的优先权,但考虑到第三人除了电费无其他收入来源,为维持并保障电站日常运营,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水电税费等,而约定该条款。若冻结执行该笔款项,电站今后可能无法维持正常运营,严重影响电费收入,导致电站关停、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等群体事件。对不涉及电站正常营运支出的,质权人有权拒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判决不得执行该应收账款债权:(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2)该质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债权被查封或冻结之前;(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4)案涉债权与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同一性;(5)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恶意逃债以及规避执行情形。上诉人诉请完全符合上述情形,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监管账户的执行申请应予以停止、查封措施应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无锡亿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对第三人账户内资金没有优先受偿的条件。(1)该账户没有特定化,既有上诉人所谓对外运维费用,更有对外几千万级资金的转账。如2016年6月24日、7月8日、8月2日向无锡朗阁转账1071.6645万元、366.5万元、20万元,同年6月24日、7月8日向上海朗阁转账1631.8355万元、395万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江苏丰禾转账12万元等。(2)对特户中应收款形成优先受偿权至少具备占有的特征。物权法20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均有占有规定。(3)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需具备强排除特征。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第2款、313条第2款均有规定。(4)无锡滨湖支行账户内资金是光硕新能源公司的资产。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25条对银行存款等的权利人判断进行了规定。2.质权人处分质权的途径是诉讼,而不是提出异议之诉。物权法220条进行了规定。3.无锡亿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光硕新能源公司运营所必须,其本身就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支付条件,且合同签约后一直未履行。4.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的融资租赁关于资金使用的条款明显违法、对第三人无效。(1)上诉人剥夺了第三人的法人财产权,使其丧失了独立经营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中远租赁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57条、公司法第3条、物权法第211条均有规定。(2)中远租赁公司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前者提供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具备独立运行条件、后者欠付中小企业巨额应付账款等情况下,却有几千万的资金转出,具有合伙欺诈嫌疑。(3)如果上诉人具有第三人资金使用的权限,则两公司构成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关于资金使用的约定对第三人应为无效。5.关于上诉人针对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的适用,被上诉人一审已作答。
原审第三人光硕新能源公司未答辩。
中远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确认原告对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农行无锡滨湖支行账号10×××59(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0159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依法对光硕新能源公司上述账户内款项163729.03元予以解除冻结,已划扣的退回该账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根据该质押合同约定,光硕新能源公司(出质人)将其基于出售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村的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上网电量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权人)。上述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完全充分地履行完毕之日止,出质人基于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应得的所有电费及其他收益。双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公示,首次登记期限为10年。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公示,原告就第三人基于出售目标项目上网电量及电能而享有的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被告依据生效调解[案号:(2019)苏1023民初2517号]申请执行,法院出具(2019)苏1023执315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监管账户款项163729.03元。该执行案件对上述电费结算账户(即第三人监管帐户)采取的冻结划扣措施已经损害到原告优先受偿权,影响原告债权的正常回收,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管理的国有资产面临损失风险。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根据被查封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所有进项皆为电费收入,所有余额皆已经质押给原告。且该账户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放款账户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收取账户,故在投放后有一定的资金划转,不影响该监管账户收入的特定化。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3.16条约定“如出质人以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日常运营,且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季及人民币12万元/年的,质权人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出质人的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相关申请”,原告并未放弃该电费的优先权,但考虑到第三人除电费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为维持并保障电站日常运营,包括支付员工工资、水电税费等,而约定该条款。执行案件涉及的款项支付不涉及电站正常营运支出,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有权予以拒绝。若冻结执行该笔款项,电站今后可能无法维持正常运营,严重影响电费收入,导致电站关停、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等群体事件。关于每年不超过120万的资金申请权限,在2019年度内,因维持电站运营,第三人以支付员工工资、维修设备为由,已经向原告申请并使用了120万元,无剩余额度。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七条,对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宝应法院查明:无锡亿能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光硕新能源公司对所欠无锡亿能公司货款138490元表示认可,定于2019年7月25日前给付46200元、同年8月25日前给付46200元、同年9月25日前给付46090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二、如被告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7044元,并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不能按第一款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第一款、第二款剩余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无锡亿能公司依据(2019)苏1023民初25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9)苏1023执31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苏1023执315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已被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属光硕新能源公司在农行滨湖支行0159监管账户内日常运营费用的163729.03元,中远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远租赁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079),约定中远租赁公司向光硕新能源公司购买租赁物多晶硅太阳能组件等设备,并租回光硕新能源公司使用,光硕新能源公司同意向中远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079-4),约定该合同项下质物为光硕新能源公司基于出售坐落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村的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上网电量而签订的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购售电合同》项下对江苏省电力公司享有的电费等款项的债权;合同约定,如光硕新能源公司以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站的日常运营,且未超过人民币30万元/季及人民币120万元/年的,中远租赁公司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得拒绝光硕公司的上述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相关申请。同日,光硕新能源公司将其在滨湖支行开设的0159账户告知了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并于2016年6月20日在滨湖支行办理了现金管理代收业务,并自愿加入中远租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6月22日,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编号201××××0079,质押合同号码201××××0079-4。
2016年9月5日,中海集团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9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光硕新能源公司名下农行滨湖支行0159账户明细流水,查明,2016年6月24日,中远租赁公司以摘要名称为设备购买款向该账户转账39035000元,光硕新能源公司又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7月6日、7月8日、8月2日转出10716645元、110000元、3665000元、200000元至江苏朗禾农光聚合科技有限公司,另外,该账户近三年还有数笔非租金项目支出。除了本院对该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外,还有其他法院也对该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
以上事实,有中远租赁公司提供的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2.公司付款凭证;3.起租通知书;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登网登记;5.《现金管理协议》、《现金管理业务授权书》、监管账户银行流水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宝应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光硕新能源公司欠无锡亿能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且经本院审理后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光硕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过错在光硕新能源公司。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光硕新能源公司在滨湖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的银行存款权利人应认定为光硕新能源公司,本院对此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远租赁公司认为,其已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对光硕新能源公司全部电费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光硕新能源公司应收电费等款项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不是光硕新能源公司在滨湖支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且从光硕新能源公司滨湖支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除了电费、租金项目外,还有其他日常结算等往来,该账户并未特定化,账户中的存款不是全部都具有担保的性质。另外,在中远租赁公司与光硕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允许光硕新能源公司每年使用监管账户中不超过120万元的资金作为公司日常运营费用。公司是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当有独立的财产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清偿自身债务的费用应属于公司日常运营费用的范畴,故根据双方约定中远租赁公司不得拒绝光硕新能源公司在约定范围使用该项资金清偿因自身采购设备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中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中远租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宝应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宝应法院在(2019)苏1023执3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023执3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光硕新能源公司银行存款1838514.5元,并据此扣划了光硕新能源公司在农行滨湖支行0159账户内相应存款。中远租赁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10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9)苏1023执3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光硕新能源公司尾号0159账户的冻结,二、撤销(2019)苏1023执340号执行裁定书。上海昊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鹤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宝应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昊鹤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昊鹤建筑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一是涉案账户除了电费还有其他往来,并非特定化;二是中远租赁公司允许光硕新能源公司每年使用120万元;三是江阴法院执行裁定驳回中远租赁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苏10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昊鹤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9)苏1023执3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1023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宝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冻结光硕新能源公司在农行滨湖支行0159账户内相应款项后,中远租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得到支持后,昊鹤建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现宝应法院(2019)苏1023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昊鹤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亦已被驳回。宝应法院执行机构在该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均已对中远租赁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及其对相关银行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裁判后,又在本案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实施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罔顾在先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裁判,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无锡亿能公司申请执行本身无过错,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源是光硕新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理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二审中已查清相关事实,故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执异52号执行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75元,由扬州光硕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