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进出口银行云南省分行、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刁显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勉,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梁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廊坊凯发新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姜铁斌,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务公司)、廊坊凯发新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水务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冻结云南水务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开立账户(账号为XXX)(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2年2月19日作出(2022)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的异议请求。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申请人长城国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水务公司、廊坊水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长城国兴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云南水务公司、廊坊水务公司价值366328219.13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冻结或扣押、查封的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1)新01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水务公司、廊坊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366328219.13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也可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云南水务公司、廊坊水务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中院依据(2021)新01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执保17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云南水务公司名下在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开立的涉案账户内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8日。
乌鲁木齐中院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2.《保证金质押合同》;3.建设期履约保函;4.通知/定期存款交易处理指示(凭条);5.陆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提取陆丰市整市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PPP项目保函金额的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打印信息;6.银行系统打印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8月18日,云南水务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签署《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并根据云南水务公司申请为陆丰市整市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PPP项目于2020年9月17日开立了建设期履约保函,保函金额8000万元,保函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处理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全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通过环评验收的通知后40天,最迟不晚于2022年9月26日,该笔保函业务由云南水务公司提供保函金额10%(800万元)的保证金作质押担保。2020年9月17日,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与云南水务公司签署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日,云南水务公司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于涉案账户中存入800万元人民币,存期两年。2022年1月20日,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向陆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开户行号为XXX的账户汇款8000万元。经质证长城国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云南水务公司被冻结的涉案账户,登记在云南水务公司名下,该账户权利人属云南水务公司,乌鲁木齐中院对云南水务公司名下涉案账户中存款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利害关系人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是否对涉案账户中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应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执行程序相关规定中并无不得冻结已质押存款账户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利害关系人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主张被冻结的账户已质押应予以解除冻结的请求,乌鲁木齐中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的异议请求。
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22)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请求撤销(2021)新01执保17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中冻结云南水务公司在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800万元的内容;3.解除乌鲁木齐中院对云南水务公司在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800万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一、乌鲁木齐中院认定案涉账户权利人为云南水务公司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行与云南水务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七章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约定,案涉账户处于“非正常状态”或者发生“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认为将严重不利地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的其它事件”时,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第八章第二十八条之约定“直接扣收保证金以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质权”。本案中,陆丰市住建局于2022年1月13日向我行发送《关于提取陆丰市整市推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PPP项目保函金额的函》,要求我行向陆丰市住建局支付保函中的8000万元金额。我行已于2022年1月20日向陆丰市住建局支付保函金额8000万元。且,涉案账户目前已经被乌鲁木齐中院查封。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之约定,我行实现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账户中800万元保证金基于合同约定已经属于我行所有,权利人已不是云南水务公司。二、乌鲁木齐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冻结涉案账户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财产属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之约定,案涉账户中的800万元保证金已属我行所有,乌鲁木齐中院不应当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三、我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乌鲁木齐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错误要求我行以申请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对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乌鲁木齐中院审查该案过程中举行听证,要求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选择其法律地位及法律适用,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明确其身份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一是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的异议是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的问题。二是乌鲁木齐中院能否根据当事人选择确定适用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
一、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的异议是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的问题。执行异议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其适用条件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定程序的情形,制度目的是纠正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是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规定,其适用条件是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制度目的是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判断异议是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关键要看异议指向的对象、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及目的。如果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提出异议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则构成利害关系人异议。具体到本案,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主张终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对账户的查封,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来看,其主张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权,本案符合质权实现的条件。一方面,从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是否享有质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设定动产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二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该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案外人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对涉案账户中的款项是否享有质权属于实体权利的范畴,涉及质权相关民事实体法的适用。另一方面,从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是否符合实现质权的条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实现质权的情形,属于实体争议范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实体救济。
其次,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为排除强制执行。质押保证金的成立需要满足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其中质权人的占有是成立质权的前提之一,而质权人对质押保证金的占有具有排他性,质权人请求对质押保证金终止执行目的即为排除执行。另,作为质权标的的质押保证金为金钱,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无需通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且符合质权实现条件,质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直接受偿,则执行法院就不得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事实上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
综上,本案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乌鲁木齐中院能否根据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的选择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当事人对救济途径没有选择权,故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不能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将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
综上,乌鲁木齐中院依据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的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由乌鲁木齐中院对进出口银行云南分行的异议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   文   静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翔
书 记 员 乃菲莎·塔衣尔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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