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9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605877。
法定代表人:李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10154.25元,以及以251015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为1405327.38元,本息合计3915481.63元;2.判令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淤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大理市环洱海“百村”村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清淤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喜洲镇、湾桥镇、银桥镇、大理镇、下关镇,承包方式为**以每米25元的价格包干价承包给***,***不提供发票,税由**负责。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完成。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息,为所欠工程款的3%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总米数为138606.17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510154.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20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但截止2022年2月28日,**仅向***支付了95.5万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2510154.25元,利息为1405327.38元,本息合计391548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了解,大理市环洱海“百村”村落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工程的定制方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承接了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清淤工程项目后将上述5镇的管道清淤又转包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共同定制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本案中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喜洲镇、湾桥镇、银桥镇、大理镇、下关镇均位于大理州大理市域内,本案依法应由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正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