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宇琨,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保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改判驳回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款尚未经过行政审批,未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暂定价按原出资金额年增值12%计算,金额为33718272元。暂定价金额受两个因素调整,一是“如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其他收益未计入分红,则乙方同意将该部分追加为股权转让款。”二是“本次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款应以经合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关于目标股权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及主管国资部门核准/备案的评估值为定价依据(如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价值并未经过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应当完成本次行政审批才能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价格如何调整,也才能确定最终转让价金额。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暂定价明显虚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暂定价款按每年12%增值率计算,三年的溢价率高达40.9%,远超过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的实际出资额。而且,根据2016年度审计报告,截至基准日的所有者权益为131107282.10元,净资产比原始出资1.2亿元增值仅为9.26%,远低于暂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溢价率40.49%,暂定价明显虚高,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后确定最终执行价格。
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分红金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而且2014-2016年度山东环保投资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一审判决将分红金额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据此,分配利润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而且分配前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10%的法定公积金。《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未经过2014-2016各年度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2014-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山东环保投资公司自身连续亏损,不具备分红条件。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只有合并报表才体现出利润,合并后的利润是因母子公司的净利润之和变为正数,并不是山东环保投资公司自身拥有盈余现金可用于分配。而且,子公司的利润已经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通过收取转让股权溢价的方式获得了利润分配。
四、《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暂定价包含了未分配利润的价值,分红款属于转让暂定价的组成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未分配利润在财务上计入所有者权益(公司净资产),公司所有者权益是公司股权价值的账面金额。2017年3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的各年度审计报告均未针对分红进行账目处理,也就是账面利润已经作为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计算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暂定价中已经包含了未分配利润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值。如果在支付股权转让暂定价基础上再进行分红支付,则相当于对未分配利润对应的股权价值部分进行两次支付,显然不正确。因此,如果进行分红,则应当从暂定价中扣减分红金额,如果不从暂定价中扣减分红金额,则不应另外进行分红。
五、《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其他收益1871280.00元作为分红处理,未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应当按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1684152.00元计算追加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其他收益1871280.00元直接作为分红金额,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提取10%法定公积金后的金额1684152.00元,作为追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另外,该笔其他收益尚未入账,还应扣除该笔收入所对应的纳税金额。
六、仅以股权暂定价及已付款金额为基础计算,云南水务公司也已经出现超付。出现超付的原因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按照约定的暂定价及分红金额进行支付,尚未依据法定及约定程序确定股权转让最终价。按暂定价加上其他收益追加金额再减去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方式,计算得出付款差额为负数。计算公式为:云南水务公司欠付金额=股权转让暂定价33718272元+1684152.00-36000244.62元=-597820.62元。云南水务公司已经超付597820.62元。云南水务公司已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0244.62元,其中包含以支付暂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支付了32718000.00元,以支付分红款名义支付3282244.62万元。如果将以分红款名义支付的转让款确定为分红性质,则股权转让暂定价将因分红而与分红同等金额的减值,最终计算的超付金额是相同的。
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云南水务公司有权在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处理完毕沾化项目涉税事项之前暂扣100万元不付。《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尾款1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已履行完毕《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款明确约定“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涉税事项产生税款及其他费用由乙丙两方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涉税事项发生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2016年12月,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书面约定。因此,关于尾款100万元支付条件的约定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前,该100万元尾款的支付义务不生效。该支付条件的成就应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现,一审判决认为应由案外人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积极行使有效手段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显属错误。
八、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全面核实,而且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庭审中确认仅仅向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结算信息,其意思表示并未向云南水务公司发出,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开始逾期,则应当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九、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至今未依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故逾期支付情形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损失仅限于资金利息,假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应调整为按LPR计算逾期利率。
山东环保股份公司辩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及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作为签约主体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云南水务公司所援引的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已失效。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2014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已出具,云南水务公司抗辩价格虚高没有依据。
三、分红是否计提法定公积金、是否履行相应的分红程序等问题,均是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内部事项,理应由山东环保投资公司自行解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云南水务公司、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持有山东环保投资公司100%股权,分红约定已由全体股东作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成为阻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正当理由。四、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及分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四条分别对云南水务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经营分红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经营分红款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且支付主体不同,云南水务公司抗辩分红款属于股权转让价格的一部分无依据。五、关于其他收益1871280元是否需提取法定公积金,答辩意见与第三条意见相同。六、股权转让价格与分红系并列关系且支付主体不同,不存在云南水务公司超付的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云南水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股权转让款33718272元及其他收益款1871280元(鉴于山东环保投资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营业收入中未体现该收益,故1871280元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分红款2121576.41元及2016年分红款1160668.21元,共计3282244.62元,该款项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已支付完毕,故云南水务公司将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支付的3282244.62元计入云南水务公司的支付总额无依据。七、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云南水务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云南水务公司有权在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处理完毕沾化项目涉税事项之前暂扣100万元不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数次向云南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已提交原始载体,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云南水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水务公司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4635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止并计算至云南水务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云南水务公司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权/其他收益187.128万元及违约金866215.512元(以187.128万元为基数,按日0.3‰自2017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止并计算至云南水务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云南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的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名称禁止含有“山东省环保产业”字样并判令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履行协助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云南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2017年3月份,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甲方、转让方)与云南水务公司(乙方、受让方)、山东环保投资公司(丙方、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目标公司为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对目标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乙方对目标公司出资9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以33718272元转让给乙方,如本协议第四条2款约定的其他收益未计入分红,则乙方同意将该部分追加为股权转让款;首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目标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271.8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满3个月且甲方已履行完毕《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10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四条经营分红第1款约定,各方同意目标公司对甲方历年经营分红数额按年度审计报告及如下原则确定:(1)已确定的2014-2015年度经营分红数额为2121576.41元,(2)尚未确定的2016年度经营分红数额,由目标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审计报告后,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年度经营净利润*股权比例20%”计算和支付;第2款约定,其他收益合计1871280元,其中(1)乙方已同意支付目标公司的滨州项目管理费分红=滨州项目投资额11688万元*计提比例1.5%*甲方持股比例40%=701280元(2)乙方已同意支付目标公司的青州项目开发费分红=青州项目投资额29250万元*计提比例1%*甲方持股比例40%=1170000元,各方同意年度审计时,将目标公司应收取的乙方上述管理费列入2016年度收入,并按股权比例折合计算对甲方的分红,如审计报告中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体现该部分收益,则甲乙双方同意将该部分收益追加列入股权转让款,并由乙方在目标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10日内全额支付。协议第六条关于乙方的义务约定,3、因目标公司名称与甲方企业名称具有相似性,为避免混同,乙方应在工商变更的同时申请对目标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乙、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或分红款,每拖延一日,须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仍有权向其追偿。
2016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度经营净利润为5803341.07元,按协议约定,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应分得的2016年度经营分红数额应为5803341.07元*20%=1160668.21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营业收入中未体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收益1871280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云南水务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于2017年7月14日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271.8万元,山东环保投资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了2014-2015年度股东分红款2121576.41元,于2017年8月3日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了2016年度股东分红款1160668.21元。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对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云南水务公司持股100%。2019年8月20日,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公司员工刘斌向云南水务公司华东大区总经理王宇琨发送微信称“我公司在2017年3月份与云水签订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在协议签署满3个月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资协议补充协议》《沾化田华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10日内,云水一次性付清,目前我公司早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期间我公司曾发函催款和索要投资公司名称,但云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因此,请您费心予以协调。”2019年12月18日,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员工刘斌通过微信向董娜娜发送了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函,函告云南水务公司应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他收益合计187.128万元,扣除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应该承担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补交的2014、15年度土地使用税及相关税款80.573089万元,要求云南水务公司向其支付206.554911万元,并函告云南水务公司尽快对目标公司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董娜娜回复称,“我请示一下宇琨总”,“刘总,因为是正式函,这种形式的函,都得由这边办公室接收,里面提到了这些事宜,我也不敢不去汇报呢”。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甲方、受让方)与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乙方、转让方)、李静(丙方、转让方)签订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5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三方约定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90.9%的股权以382.69万元、李静将其持有的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9.1%的股权以38.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甲乙丙三方共同依法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中威正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审计、评估机构对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经审计确认,标的公司负债共计5521万元,在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向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或借贷的方式使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涉税事项产生税款及其他费用由乙丙两方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月13日变更登记为山东环保投资公司。
2016年12月23日,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接到滨州市地方税务局沾化分局直属征收局的沾地税直限改[2016]0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前至滨州市地方税务局沾化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应缴未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37226.5元、房产税27520.12元及滞纳金。2017年3月14日,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函告山东环保股份公司,要求补缴的2016年1月份以前的税款及滞纳金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缴纳数为准。同时,因该诉讼,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保单保函费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与云南水务公司、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云南水务公司辩称的其已经累计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0244.62元,其中包括分红款3282244.62元,已超付金额410964.62元,双方争议是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了分红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及持股100%的股东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共同决议作出的,协议中关于分红的约定是全体股东对分红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严格履行,且3282244.62元分红款亦是由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支付给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的,故对云南水务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署满3个月且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已履行完毕《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10日内由云南水务公司一次性付清,通过庭审可知云南水务公司主张的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主要义务是应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承担的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涉税事项产生的税款,但根据该条约定,如果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不主动行使有效手段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剩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便一直无法达到给付条件,与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故云南水务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1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对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的1871280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他收益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双方及目标公司同意年度审计时,将目标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列入2016年度收入,按股权比例折合计算后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应得的分红为1871280元,如审计报告中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体现该部分收益,则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云南水务公司双方同意将该部分收益追加列入股权转让款,并由云南水务公司在目标公司工商变更完成后10日内全额支付,本案中,2016年审计报告营业收入中未体现上述其他收益1871280元,故该1871280元应转化为股权转让款,由云南水务公司于工商变更完成后10日即2017年7月2日前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全额支付,逾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云南水务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的1.95倍向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仍有权向云南水务公司追偿,因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山东环保股份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及保单保函费损失,故对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单保函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主张,因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7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71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4元,由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云南水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水务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资协议》一份;2.《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问题的请求的复函》(财会函【2000】7号)一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暂定股权转让价款超过了《云南水务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立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合资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红款违反了《财政部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的利润分配问题的请求的复函》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因违约和违法,股权转让暂定价至今无法生效。3.云南水务公司上市消息网页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云南水务公司为上市公司,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可以要求云南水务公司按合资协议约定回购其出资。山东环保股份公司质证称,云南水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合资协议之后,各方已就股权的转让金额、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就分红款及其他收益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所以该合资协议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无关。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是对持有股权价格的综合对价,包括股权价值、股东未分配的分红权益、远期利益等,并未超出赎回价格,赎回价格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是否计提法定公积金是其内部事项。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南水务公司与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云南水务公司已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山东环保股份公司亦将其持有的山东环保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云南水务公司,现云南水务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价格虚高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其他收益未计入分红,则云南水务公司同意将该部分追加为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其他收益合计1871280.00元,各方同意年度审计时,将目标公司应收取的云南水务公司上述管理费列入2016年度收入,并按股权比例折合计算对山东环保股份公司的分红,如审计报告中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体现该部分收益,则双方同意将该部分收益追加列入股权转让款,并由云南水务公司在目标公司工商变更完成10日内全额支付。本案中,2016年度审计报告并未体现约定的其他收益1871280元,按照协议约定,该部分收益应追加为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署满3个月且山东环保股份公司已履行完毕《合资协议补充协议》《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10日内由云南水务公司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股权转让,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已变更为山东环保投资公司,该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达到了剩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付款条件。对于《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可能发生的税款,山东沾化田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四条分别对云南水务公司应付股权转让价款和山东环保投资公司应付经营分红款的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经营分红款系并列关系且支付主体不同,云南水务公司将山东环保投资公司支付的分红款计入云南水务公司的支付总额并主张超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山东环保股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云南水务公司主张权利,云南水务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8元,由上诉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