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5014号
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337547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滨江南路滨江阁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5996060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02640元及赔偿金(赔偿金按因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明确为:以302640元为基数自开庭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生产电力成套设备的企业。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做一批产品,欠款302640元至今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视之不理。
被告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所欠货款未支付是事实,但按照双方约定,此欠款尚未到支付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一、双方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时间规则条款。2015年元月28日,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就“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6月29日,经业主单位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的推介,被告与原告就“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电源、信号屏采购”签订《执行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元整”,“建设方与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订的月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中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按建设方款到买受人账的情况,按比例支付”。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尚未到依法支付时间的事实。1、2018年3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2018年4月8日印发相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4)》,明确“二、会议讨论研究了市水务局草拟的《关于恳请同意对丰和电排站扩建工程结算和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的请示》……”,原则同意了该项目进行相关审计工作。2、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4日《对账确认函》证明“本函仅为帐目确认之用,并非催款”,事实上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后期款项的条件。3、2019年3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函》,称“为了很好地调节我司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维护市场经营有序发展,盘活经济,故今天特向贵公司关于2015年期间所欠我司的产品金额,人民币302640元。至本函件签发一个月内烦请贵司积极还款,否则我司将诉诸于法律。”该函诉求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贷款项,所以不存在“积极还款”义务;其次,事实上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后期款项的条件。4、2019年3月1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回函》,回复称“因业主方(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原因本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合同条款内决算审计步骤,我司将积极与业主沟通尽快进行,一旦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立即将余款付清。”5、2019年5月14日工程项目部及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出具《证明函》,证明“关于我处与承建单位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28日签订的“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验收完工,项目正在进行结算送审,送审金额10750496.98元,我处将与审计部门沟通尽快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综上,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规则及本案工程决算尚未“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劝说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出卖人、买受人就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电源、信号屏采购签订《执行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中约定“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元整。2、付款方式:电汇。3、合同价款支付比例:根据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四条付款方式要求:工程款以月进度款方式进行支付,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建设方与监理工程师共同审查签订的月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中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决算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4、按建设方款到买受人账的情况,按比例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按货款1002640元的70%取整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
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对帐确认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该日欠原告货款30264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其所发的《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函》内容为“为了很好地调节我司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维护市场经营有序发展,盘活经济,故今天特向贵公司关于2015年期间所欠我司的产品金额,人民币302640元。至本函件签发一个月内烦请贵司积极还款,否则我司将诉诸于法律。”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该《回函》内容为“因业主方(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原因本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合同条款内决算审计步骤,我司将积极与业主方沟通尽快进行,一旦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立即将余款付清。”
2019年5月14日,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南昌市昌南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共同盖章出具《证明函》,内容为“关于我处与承建单位江西省恒达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元月28日签订的“南昌市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验收完工,项目正在进行结算送审,送审金额10750496.98元,我处将与审计部门沟通尽快进行决算审计工作。”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份印发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4)》,其中载明“二、会议讨论研究了市水务局草拟的《关于恳请同意对丰和电排站扩建工程结算和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的请示》。会议明确:1、原则同意市水务局草拟的《关于恳请同意对丰和电排站扩建工程结算和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的请示》。2、请市审计局对丰和电排站扩建工程和青山湖电排站35KV进线线路改造2个项目进行合并审计,并由市发改委对丰和电排站扩建工程项目组织评审。”
本院认为,对被告向原告购货金额为1002640元,已付70万元,余欠30264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余款302640元的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即原告现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被告付款,理由为:1、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2、被告提供的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摘要的真实性不得而知,无政府红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因为第三方未支付货款而不支付原告的货款。3、被告对原告货款不重视,原告可以断定被告的利润已收回来了,被告给单位拖欠的是原告的资金。4、根据国务院今年的政策,在市场经营运作中,不能拖欠国企资金,更不能拖欠民营企业资金。5、被告开庭前给原告来电称给承兑汇票付款,后未兑现。被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欠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协议书》中已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以月进度款方式进行支付……按建设方款到买受人账的情况,按比例支付”,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竣工决算通过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30%部分货款及赔偿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货款1002640元的70%取整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未达70%部分的未付款项1848元(1002640元×70%-700000元),虽符合付款条件,但在本院就“按照执行协议书约定的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只支付了70万元,还有未到位的零头,如果法院不支持后续未付的30%工程款,对于70%的进度款的零头,本案中原告是否主张被告付款”询问原告后,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后续一并主张。原告该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