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6067号
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依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下的存款408000元。依法由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8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胜、金烽参加2019年7月8日、8月21日的开庭审理,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2019年7月8日的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2019年8月21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裘东芝、童荣焰、刘大涛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刘大涛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裘东芝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裘东芝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裘东芝非被告的销售副总经理,与公司无关;对童荣焰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童荣焰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童荣焰的陈述系单方陈述,童荣焰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笔录中关于变压器铜芯的陈述与原告2015年1月14日提供给安徽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中的承诺矛盾;本院认为裘东芝、童荣焰、刘大涛在乐清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制作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对刘大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裘东芝非被告的销售副总经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裘东芝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童荣焰虽系原告员工,与本案具有存在利害关系,但童荣焰关于2017年10月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陈述与童荣焰2017年11月2日到安徽省芜湖市出差的报销材料、童荣焰2017年11月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旭的短信记录能够印证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童荣焰关于原告员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本院对童荣焰关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承诺函》,拟证实童荣焰在乐清市公安局关于变压器铝芯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乐清市公安局的笔录全部不能采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各方经办人进行刑事侦查所做的,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承诺函》结合被告《工程联系单》以及江北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的产品没有发生任何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或者江北公司的任何质量问题投诉;本院认为该《承诺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变压器的铝芯问题产生纠纷,童荣焰在乐清市公安局关于变压器铝芯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承诺函》不能证实童荣焰在乐清市公安局关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陈述虚假,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QQ邮件往来就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达成供货协议。原告通过QQ邮件发送给被告的《价格合约单》载明:KYX28-1210KV中置式开关柜报价为174585元、GGD抵押配电柜报价为241521元、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报价为92135元,报价为出厂含税价、不含运费。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货运司机王要伍向被告发货。2014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孙增柱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发货单》上的5台高压开关柜、8台抵押开关柜、1台干式变压器、1台直流屏、11件钢排。
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过传真发送《工程联系单》给原告,反映原告供应的低压柜电容柜隔离闸刀手柄为止偏心、低压器低压侧门锁损坏、低压总柜电流表损坏等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原告派员工到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配电房进行了售后维修。
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原告员工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通过QQ邮件往来就安徽省××房工程达成了供货协议;二、本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裘东芝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证实被告通过“19971478”QQ邮箱与原告就安徽省江北金山港码头的配电房工程达成供货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台型号为KYX28-12的10KV中置式开关柜、一台型号为GGD的低压配电柜,一台型号为SCB10-125KVA的干式变压器,总价值为40万元,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QQ邮件材料能够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通过QQ邮件发给被告的《价格合约单》中的产品总额为5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就中置式开关柜、低压配电柜、干式变压器的报价达成了下浮15%、10%、15%,再下浮8%的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408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实涉案的干式变压器等产品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因此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收货之日就应当付款。本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员工童荣焰接受乐清市公安局询问时关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0月童荣焰向被告催讨货款的陈述与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裘东芝接受乐清市公安局询问时关于原、被告多次协商货款的陈述、童荣焰2017年11月2日到安徽省芜湖市出差的报销材料、童荣焰2017年11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旭的短信协商记录印证证实童荣焰三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出差报销材料印证证实原告员工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及至原告2019年6月10日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现已取消,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成品出库、发货单》、《工程联系单》传真件、《售后服务报告书》、照片十三张,拟证明1.2014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签收的事实;2.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该笔货物进行售后服务的事实;3.原告的货物安装在安徽省××房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成品出库、发货单》由被告的员工孙增柱签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工程联系单》虽系传真件,证据《售后服务报告书》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结合本案的《成品出库、发货单》、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裘东芝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能够印证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对产品进行售后,原告到安徽省××房对产品进行售后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定产品价格和相关技术参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副总经理裘东芝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与邮件往来记录及附件能印证证实原、被告通过号码为19971478的QQ就安徽省××房工程达成供货协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光盘及文字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拒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商议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出差旅费报销单、发票、经办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差旅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相关人员来过芜湖,但其无法证明其是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便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第一次来芜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至5月25日,但第二次来芜湖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童荣焰、裘东芝在乐清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印证证实原告员工进行售后维修、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7、视频光盘,拟证明1.被告公司经营场所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一直被被告客户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QQ邮件等证据能印证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变压器等产品在安徽省××房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金山港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进账单,拟证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与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为虚假陈述,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产品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到相关货物和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刘大涛、被告销售副总经理裘东芝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能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等产品用于安徽省××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乐清市公安局调取了裘东芝、童荣焰、刘大涛在乐清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8000元及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60元,由被告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慧呀
代书记员 陈忆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