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483号
上诉人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观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子文、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共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共信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2014年开始,观哲公司与共信公司之间有过几次交易,因为金额较小,观哲公司也诚信付款。2014年12月时,观哲公司承接了安徽省江北金山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的配电房工程,观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用号码19971478,昵称为“清一色”的QQ账号在网上协商订货事宜,因为之前的交易比较顺畅,这次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共信公司提供了两种产品配置方案,一种是全铜芯,另一种是铝芯,即所谓“半铜半铝”,两者价格差距非常大,经协商观哲公司决定购买铝芯变压器。观哲公司是专业的电力工程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两种方案的区别,共信公司也不可能赔本给观哲公司提供全铜芯的产品。但是观哲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就以共信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导致其没有收回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而事实上江北公司并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也早在2016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在产品安装调试后,共信公司多次向观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观哲公司均借故拖延,说要等到江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付款。因此,共信公司每个季度都会安排工作人员打电话向观哲公司催讨,也有顺便到观哲公司里面催债,甚至请求双方之间的介绍人江承武出面协调。共信公司一再让步减少货款金额,而观哲公司却一再的出尔反尔,拒绝付款。故共信公司只能委派员工张建胜、南如强携带拍摄设备去观哲公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的住所地,与观哲公司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以及一名据称是公司法律顾问的男性人员进行协商还款事宜,并对协商过程进行录像。在观哲公司的代表经过请示法定代表人高旭之后,提出了减少10万货款时的无理要求。对此,共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回宾馆向公司领导汇报请示,并在返回观哲公司时拍摄了进入观哲公司的过程,录像一直记录到与观哲公司的那名女性工作人员会面,得到了男性法律顾问已经回去了,不能再继续协商的回复为止。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观哲公司的代理人王洋律师开始时不承认双方的有过任何的关系,而在共信公司提供高旭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后,又改口说前面是有过买卖合同,但不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本案一系列事实。1、否认观哲公司所使用的“清一色”的QQ号与客户联系;2、否认观哲公司发给共信公司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否认联系单上、以及收货凭证上的签字人孙增柱是代表观哲公司验收货物与联系售后服务的工作人员与观哲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3、否认了观哲公司与江北公司之间有过任何经济往来;4、否认录像中出现观哲公司地理环境以及女性工作人员、男性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共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进一步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询观哲公司的官方网站,共信公司发现观哲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发布的《如期而至,2017年四周年年会》新闻中,出现该前面所说的女性工作人员身穿观哲公司制服与高旭一并出席年会活动的数张照片,而且拍照站位非常明显,可见其在观哲公司的地位不低;为证明观哲公司环境,共信公司再次委派人员携带录像设备到观哲公司住所地,从公路上开始一直拍摄到观哲公司门口,与观哲公司代理人所质疑的录像拍摄的环境一致,证实了前面录像所拍摄的地点正是观哲公司所在地;为证明江北公司与观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申请调取了江北公司支付给观哲公司工程款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江北公司已经付清了观哲公司承建的金山港码头的工程款;为证明涉案的产品已安装在江北公司金山港配电房内,共信公司派员到江北公司码头实地拍摄,涉案产品一直在配电房内正常运转,而且现场的江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可;为证明共信公司对观哲公司的催债事实,共信公司提供了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发票,销售负责人童荣焰2017年11月8日与高旭协商付款时发给高旭的彩信,以及证人证言,后来发现证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参加了旁听,故申请撤回了证人证言,不作为证据提供。在第二次庭审时,观哲公司仍罔顾事实进行狡辩,故观哲公司认为共信公司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骗取共信公司的产品,无奈之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根据共信公司反映的情况以及证据,决定对案件进行初查,经办民警远赴观哲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对观哲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裘某进行询问。而与江北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刘大涛的询问也可以证明,观哲公司确实承建了江北公司码头配电房建设工程,而且双方款项已经结清,所使用的产品正是共信公司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认为观哲公司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属于妨害司法行为,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故没有立案。原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对询问笔录进行详细的审查,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才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2019年6月10日,共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观哲公司立即支付共信公司货款本金40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4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观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共信公司与观哲公司通过QQ邮件往来就江北公司配电房工程达成供货协议。共信公司通过QQ邮件发送给观哲公司的《价格合约单》载明:KYX28-1210KV中置式开关柜报价为174585元、GGD抵押配电柜报价为241521元、SCB10-1250KVA干式变压器报价为92135元,报价为出厂含税价、不含运费。2014年12月27日,共信公司通过货运司机王要伍向观哲公司发货。2014年12月29日,观哲公司员工孙增柱在共信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发货单》上的5台高压开关柜、8台抵押开关柜、1台干式变压器、1台直流屏、11件钢排。2015年3月13日,观哲公司通过传真发送《工程联系单》给共信公司,反映共信公司供应的低压柜电容柜隔离闸刀手柄为止偏心、低压器低压侧门锁损坏、低压总柜电流表损坏等问题,要求共信公司予以解决。共信公司派员工到江北公司配电房进行了售后维修。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共信公司员工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但观哲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0月、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份,被上诉人共信公司员工均向上诉人观哲公司催讨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共信公司提供的车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员工第一次来芜湖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至5月25日、第二次是2018年11月24日,无法证明2016年年底和2017年10月、11月等其他时间点来过芜湖,更不能证明其向观哲公司索要过货款。其次,仅有共信公司员工童荣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及过2016年年底和2017年10月两个时间点,但该询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并且是童荣焰的单方陈述,更重要的是已有证据证明童荣焰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虚假。再次,观哲公司员工裘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中间双方协商过很多次”,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0月、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份,共信公司员工均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毫无事实依据。关于裘某所述“中间双方协商过很多次”的真实意思表示观哲公司将在二审阶段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庭审活动严重违法。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于2019年7月8日上午9点开始11时结束。整个庭审过程中,除共信公司的代理人张建胜、金烽在场外,其员工童荣焰、黄宇、南如强等人都在旁听席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包括本案的争议焦点旁听人员均十分清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共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其中最重要的证据就包括童荣焰、黄宇、南如强的证人证言。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共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竟然还让童荣焰、黄宇、南如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由于一审中共信公司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观哲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竟然要求共信公司撤回该举证的内容,对于该部分举证的内容及过程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不提。随后共信公司却以观哲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便形成了童荣焰的询问笔录。而童荣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9月23日,晚于第一次庭审时间,且主要内容就是在一审中第二次开庭作为证人证言的陈述,该询问笔录本质上就是童荣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只是更换了一种形式而己。一审判决将童荣焰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对违法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乐清市公安局盐城派出所民警竞以刑事侦查为由多次威胁和恐吓观哲公司相关人员,且帮助共信公司制作违法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严重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且询问笔录成为了定案依据。鉴于此,观哲公司已经向监督部门举报乐清市公安局有关民警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共信公司、观哲公司是否通过QQ邮件往来就江北公司码头配电房工程达成了供货协议;二、本案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观哲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裘某接受乐清市公安局盐盆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证实观哲公司通过“19971478”QQ邮箱与共信公司就安徽省江北金山港码头的配电房工程达成供货协议,观哲公司向共信公司采购了一台型号为KYX28-12的10KV中置式开关柜、一台型号为GGD的低压配电柜,一台型号为SCB10-125KVA的干式变压器,总价值为40万元,该证言与共信公司提供的QQ邮件材料能够印证证实共信公司、观哲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观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共信公司通过QQ邮件发给观哲公司的《价格合约单》中的产品总额为50×××40元,共信公司主张双方就中置式开关柜、低压配电柜、干式变压器的报价达成了下浮15%、10%、15%,再下浮8%的协议,观哲公司拖欠共信公司的货款总额为408000元,观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共信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共信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证实涉案的干式变压器等产品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因此观哲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收货之日就应当付款。本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共信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共信公司员工童荣焰接受乐清市公安局询问时关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0月童荣焰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的陈述与观哲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裘某接受乐清市公安局询问时关于共信公司与观哲公司多次协商货款的陈述、童荣焰2017年11月2日到安徽省芜湖市出差的报销材料、童荣焰2017年11月与观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的短信协商记录印证证实童荣焰三次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共信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与出差报销材料印证证实共信公司员工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及至共信公司2019年6月10日起诉,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观哲公司辩称共信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综上,现共信公司诉请观哲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予以支持。观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共信公司诉请观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共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现已取消,应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观哲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观哲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共信公司货款408000元及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观哲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60元,由观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就上诉人观哲公司要求证人裘某出庭作证的申请,证人裘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14年观哲公司成立以来到2019年12月份一直在观哲公司工作,是分管营销的副总,负责与客户交流、接单、和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公司之间的沟通,负责案涉项目的协调、合同签订、回款、现场管理;其于2019年9月18日在观哲公司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接受过乐清市公安民警的询问,在该笔录中你提到的“协调了很多次”,是指涉案项目于2014年年底之前主体就已经完工了,2015年年初完成送电,但是甲方即江北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我方交付货物与供货清单不对版,怀疑变压器是铝芯的而不是铜芯的,我方也发现货物和供货清单不一样,后来共信公司派人来协调沟通,之后共信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甲方才同意决算,这就是我说的协调了很多次;观哲公司住所地是在徽商财富广场,其也认识江承武,甲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于2015年年底付清,甲方与观哲公司在产品质量方面也没有协议;共信公司提供的观哲公司官方网站的照片中指认的人员是观哲公司人员,其于2019年9月18日17时向乐清公安民警所做的谈话内容是真实的。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观哲公司认为,裘某的证人证言,解释了询问笔录的“协商了很多次”,指的是甲方与共信公司就货物货不对版的问题进行协调,而不是指共信公司向观哲公司索要货款的事情进行协调,一审判决认定共信公司多次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共信公司认为,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且证人是观哲公司员工,与观哲公司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观哲公司对裘某的身份进行否认,认为裘某只是高旭的朋友,为高旭提供帮助,与观哲公司无关,显然观哲公司在作虚假陈述,故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观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证人裘某也承认自己认识本案双方的中间人江承武,也确认了观哲公司2018年住所地是在财富大厦,并确认了录像中出现的女性工作人员系观哲公司员工,进一步证实了共信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是真实的,而且其陈述在甲方也负责具体施工,对所谓的产品问题非常了解,也亲自带着观哲公司员工到现场参与协商,对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明确表示是真实,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共信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观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无法证明观哲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就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被上诉人共信公司是否曾向上诉人观哲公司进行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本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共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出差报销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共信公司员工于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即裘某、童荣焰、刘大涛分别在乐清市公安局所作的陈述,足以证明共信公司曾多次向观哲公司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2017年11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共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观哲公司认为共信公司没有向其进行催讨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共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观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观哲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苏子文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