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县春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诚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李鼓台村86号。
法定代表人:侯守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开区榆东路与纬七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乐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18号43幢1151室。
法定代表人:位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春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诚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实业公司)、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科技公司)、浙江净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源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7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秋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11月,振源科技公司向春秋机械公司采购皮带运输机等设备,春秋机械公司根据振源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纸参数生产制作焊接件。案涉设备发货前已经振源科技公司验收合格。春秋机械公司并不负责焊接件的安装,安装系由振源科技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负责,振源科技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振源科技公司安装不当出现问题需要调整,而振源科技公司和安装队伍关系处理的不好,指挥不动负责安装的人员,才和净源环保公司协调让人前去。2019年2月24日上午,在振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赵明恩和净源环保公司的领班徐某说好以后,春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莉让技术员李某到皮带机现场进行指导。徐某联系李某后,李某在现场给徐某说完怎么干就去指导其他机器安装,李某在皮带机现场就待了二十分钟左右。至于振源科技公司的赵明恩和净源环保公司的徐某怎样协调安排***、赵某到皮带运输机干活,春秋机械公司并不清楚。2019年2月25日早上,***从皮带运输机上掉下来受伤,李某当时不在现场,且***受伤后近一年的时间内并未要求春秋机械公司赔偿。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振源科技公司提供的《制作安装清包工承包合同》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春秋机械公司供货的设备质量问题,而是因安装不当。二、***受伤和皮带机有关是客观事实,但***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系净源环保公司临时雇佣人员,***是根据净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的指派干活,当天的工资由净源环保公司支付,且事发后净源环保公司也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此,***当时的用工方是净源环保公司,净源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一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净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到净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徐某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且证人赵某、徐某的证言在关于李技术员的身份、事发当天的工资沟通和工资结算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另外,净源环保公司和振源科技公司于2020年存在项目合作,双方具有利益关系,难以排除净源环保公司员工的证言对振源科技公司的偏袒,甚至双方存在串通或利益交换。原审仅仅依据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认定***与春秋机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四、***曾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春秋机械公司,(2019)豫1726民初5663号民事裁定认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确定其起诉的春秋机械公司为适格主体,待有新的证据后,***可重新主张权利,驳回***的起诉。本案中***并未提供新证据,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调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应采信,且春秋机械公司的技术员李某二审中亦出庭作证,因此,春秋机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系为春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春秋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诚诚实业公司与振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从振源科技公司购买除尘器、带式输送机等产品。振源科技公司分别与春秋机械公司、净源环保公司签订合同,从春秋机械公司购买皮带输送机、从净源环保公司购买除尘器等设备,其中振源科技公司与春秋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试车期间春秋机械公司负责解决设计制造的质量问题。关于***是否系为春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的问题。振源科技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及振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赵明恩、何敬敏与春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春秋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到达工地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发现部分部件不能正常使用,故通知春秋机械公司进行维修,但春秋机械公司只有技术人员没有工人,振源科技公司就将当时在现场的净源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的电话提供给春秋机械公司,春秋机械公司通过净源环保公司临时雇佣***进行设备维修。***的陈述、净源环保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和徐某的证言称振源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徐某的电话提供给春秋机械公司,春秋机械公司的李技术员与徐某联系让帮忙找人去干活,徐某找到***和赵某,经双方协商***和赵某为春秋机械公司切割设备,由春秋机械公司支付报酬,***在为春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春秋机械公司称其不负责安装,只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振源科技公司的要求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过程中的指导,***并非为春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但其一审中提供的振源科技公司赵明恩与春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中提供的图纸、发货清单、(2019)豫1726民初5663号案卷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对话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系在为春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判决春秋机械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春秋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振源科技公司和净源环保公司具有利益关系,证人赵某和徐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中,春秋机械公司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其二审中提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净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春秋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春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喜萍
审 判 员 王宏宇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展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