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683号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688号商会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刘全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森,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博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濮路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郑州永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庙李村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清亮,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榆东路与纬七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乐鹏,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罗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河南博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曼公司)、郑州永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公司)、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炳森、张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曼公司、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博曼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85859.99元(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对前述第1项请求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博曼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月利率8.1‰,逾期还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前述借款由被告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曼公司因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重新签订《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期限截至2017年12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8.1‰,如到期仍不能偿还,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曼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曼公司、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博曼公司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递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贰佰万元。2015年12月17日,市区联社(贷款人)与博曼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日,市区联社(债权人)与永朋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博曼公司与债权人在2015年12月17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7日,永朋公司向市区联社出具了《担保函》,载明:博曼公司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愿为其担保,如到期未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1日,***、罗伟分别向市区联社出具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均载明:博曼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贷款贰佰万元,对贷款额度内的所有债务,我同意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你社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所有贷款,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5年12月17日,振源公司向市区联社出具《担保函》,载明:博曼公司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愿为其担保,如到期未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6年12月15日,博曼公司向市区联社递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表,申请贷款贰佰万元,原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申请展期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5日,博曼公司(借款人)、永朋公司(担保人)与平原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5年12月17日与贷款人签订的2590000011512077845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6年12月2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现展期金额为贰佰万元;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现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24个月;依原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利率为8.1‰,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8.1‰;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当日,罗伟向平原农商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博曼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贷款展期贰佰万元,对贷款额度内的所有债务,我同意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你社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所有贷款,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16年12月14日,振源公司向平原农商行出具《担保函》,载明:博曼公司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愿为其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单位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区联社依约向博曼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8.1‰。博曼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罚息412252.99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庭后,平原农商行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起诉的个人贷款逾期以后,信贷系统会自动把所有利息调整到罚息科目”。
本院认为,平原农商行与博曼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函》,振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罗伟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与博曼公司、永朋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原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博曼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罚息412252.99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平原农商行主张博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永朋公司、振源公司、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证责任的问题,虽其未与平原农商行签订展期合同,但根据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可知,至2018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方才届满,而本案已于2018年8月16日至本院诉讼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该日期应当视为平原农商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彼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仍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故本院对平原农商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平原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博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邮箱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罚息412252.99元(2019年5月29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郑州永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罗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永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南博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7元,由河南博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永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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