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022民初1766号之一
原告:***,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1169XQ,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万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6826507125,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中保大厦1906室。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鄂1022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200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雇请原告***安装电力设施,每天给付原告报酬150元,原告***在公安县夹竹园镇民安村施工时受伤,后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湖北荆力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公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其意外伤残保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列写的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分城区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二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按起诉状列写的送达地址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邮件因无法投递被退回本院,原告也无法补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登记信息的材料,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原告无法确定被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还是该公司的北分城区支公司,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