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神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衡正,系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水电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十堰巨能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110KV平渡河—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书》、2008年3月2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而上述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为申请仲裁,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均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另行约定。二、《解除合同协议》尚处于未生效状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是仅仅基于该合同约定提出。1.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协议;2.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必须以上述施工合同来查明相关事实。三、本案依法应由仲裁管辖。1.上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议时可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被上诉人的强制清算已经一审法院受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2.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处理本着“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审裁定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仲裁管辖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房县水电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根据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本案中,房县水电公司以十堰巨能公司未按照涉案《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预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的《解除合同协议》与《110KV平渡河—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书》具有关联性,但合同内容相对独立。故十堰巨能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有效、生效以及房县水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均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因本案系原审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房县水电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之后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十堰巨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