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号。
代表人:盛太忠,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道学,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瑞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审被告:杨仲,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瑞英、杨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32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计4521元,由上诉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柏媛媛
书 记 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