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9717号
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东方恒星园****。
法定代表人:韩青,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汉街总部国际****iv>
负责人:衡正,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董文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宇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渡河公司)诉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平渡河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以(2019)鄂0102民初9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巨能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1月20日,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鄂0102民初9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巨能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巨能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书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以(2020)鄂01民辖终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渡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渡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巨能公司退还平渡河公司预付工程款500万元;2、巨能公司赔偿平渡河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巨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8日平渡河公司与十堰巨泓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泓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平渡河-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平渡河公司将房县平渡河百户沟电站至竹山柳林变电站110KV外送线路工程发包给巨泓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平渡河公司依约预付60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合同工程并没有实际开工。2008年3月26日平渡河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上述合同,巨泓公司分三期退还平渡河公司的预付款600万元,最迟签订解除协议后70日内退还付清。但至今巨泓公司仅退还了平渡河公司100万元,尚欠500万元。2017年8月10日巨能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巨能公司吸收兼并巨泓公司,巨泓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巨能公司承受,巨泓公司已注销。现平渡河公司已强制解散,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组多次代表平渡河公司向巨能公司催要该款,但巨能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1、平渡河公司的起诉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依约无效。2008年3月26日,巨能公司在与平渡河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同时,与其股东武汉华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内容相互关联,互为履行条件。其中,平渡河公司收回旧股东巨泓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期限和条件与华远公司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3款约定的支付数额、期限和条件一一对应,均是分三期(次)履行。第一,《解除合同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其目的是将在平渡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远公司;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顺利履行。第二,《解除合同协议》生效的条件尚未发生。平渡河公司的股东华远公司按《股东会决议》支付首期的部分款项100万元后,巨能公司即当即依约支付给了平渡河公司。但此后,平渡河公司及其股东就没有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了。之后,巨能公司虽对平渡河公司及其股东启动司法程序,并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执字第00907号、(2018)鄂0302执恢389号执行通知、裁定等执行措施,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判决仍未履行。目前,巨能公司仍然是平渡河公司的登记股东,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协议》无效的条件已实际发生。2、平渡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由均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管辖范围。第一,《解除合同协议》第三条界定“乙方只需向甲方退还工程款559万元。”答辩人已按《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向原告支付第一期100万元;剩下第二、三期共计459万元,因华远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对应支付,巨能公司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第二,平渡河公司主张事由的第二部分认为,“被错误记忆为欠款41万元”,并称涉及平渡河公司与巨能公司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110KV-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为“十堰仲裁委员会”,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也认为“案涉产生争议的合同实质上为《解除合同协议》”。但协议已明确“甲方因其他施工项目尚欠乙方工程款41万元”,双方当时对此无争议。平渡河公司今提出此争议,已超出《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范围。第三,平渡河公司提出“被错误记忆为欠款41万元”,但没有举证说明因何事、何地、何原因的错误所致。而确认该41万元事实的《解除合同协议》发生在2008年2月26日,今已过诉讼时效。无论该事实是否存在,巨能公司均不予认可。3、平渡河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第2项关于第1项请求标的所产生的利息当然不成立。综上所述,平渡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所附条件不成就,或不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为妥善接解决相关问题,巨能公司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向法庭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平渡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追加平渡河公司的两个股东华远公司、武汉东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促成《解除合同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帮助平渡河公司理顺股权、投资关系。
原告平渡河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平渡河公司营业执照》、(2017)鄂0102清申3号裁定书、(2017)鄂0102强清1号《决定书》、《巨泓公司与巨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吸收合并协议》、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2008年6月6日巨泓公司通知平渡河公司《关于股权已转让的函》、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对巨泓公司的应收款应该是500万元的情况说明》、《湖溪-百户沟-龙洞口35KV输电线路架设施工合同书》、《38.5万元和40万元银行电汇凭证和巨泓收据》、《关于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2005年12月28日《110KV-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书》、2006年3月10日600万元银行《电汇凭证》、巨泓公司250万元和350万元的两份《收据》、2008年6月11日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巨泓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协议》款100万元、(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催款通知书邮寄回单》4份,巨能公司2017年3月21日向平渡河公司发的《通知书》。被告巨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出资入股协议书》、《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付款记账凭证》、《110KV-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银行电汇凭证》、《账务记帐帐凭证》、《股东会决议》(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茅箭执字第00907号执行通知、执行决定书、(2014)鄂茅箭执字第009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纠正申请书》、《房县市场监管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双方对股权转让款与工程退款问题的函件》、《催款函》3份、《关于房县平渡河会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的通知》、《关于股权交换债权的想法》、《(2017)鄂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对配合协调法院执行问题的复函》、《两债相抵协议》、《平渡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武汉东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与变更信息》、《华远公司登记与变更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其观点,则需要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8日平渡河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平渡河-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约定平渡河公司将房县平渡河百户沟电站至竹山柳林变电站110KV外送线路工程发包给巨泓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2006年3月10日平渡河公司向巨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万元。2005年12月28日,平渡河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出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巨泓公司投资600万元入股平渡河公司成为平渡河公司的股东,该投资款于2006年3月31前汇入平渡河公司的验资账户。协议签订后,巨泓公司于2006年3月14将投资款600万元汇入平渡河公司民生银行账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平渡河公司股东身份及股份占比。
2008年3月26日,巨泓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巨泓公司将持有的平渡河公司37.5%的股权即600万元转让给华远公司,股权转让费用为600万元,华远公司分三次向巨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一次为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41万元,第二次为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200万元,第三次为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支付259万元。华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支付第一次转让费后,平渡河公司即可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一,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巨泓公司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同日,平渡河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因巨泓公司将其所在平渡河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华远公司,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在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110KV平渡河-柳林送变电线路施工合同》,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巨泓公司分期退还平渡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但考虑到平渡河公司因其他施工项目尚欠巨泓公司工程款41万元,巨泓公司实际只需向平渡河公司退还工程款559万元。分期退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为:第一期为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为协议签订后四十日内支付200万元,第三期为协议签订后七十日内支付259万元。《解除合同协议》的前提是巨泓公司将其所在平渡河公司的股权顺利转让给华远公司。否则,《解除合同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向巨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巨泓公司也于2008年6月11日向平渡河公司退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
因华远公司仅向巨泓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巨泓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华远公司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10年10月7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远公司向巨泓公司支付500万元。华远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巨泓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巨泓公司返还华远公司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巨泓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十民三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0)茅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巨泓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华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以(2018)鄂0302执恢389号之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巨泓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被巨能公司吸收合并,从吸收合并之日起,原巨泓公司债权,债务巨能公司承继。巨泓公司也于2017年12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再查明,华远公司以平渡河公司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出解散平渡河公司的诉讼,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平渡河公司。平渡河公司的股东东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平渡河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以(2017)鄂0102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亚公司对平渡河公司的强制清算,该裁定书依据(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远公司已成为平渡河公司的股东。现平渡河公司清算组多次代表平渡河公司向巨能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巨能公司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平渡河公司与巨泓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巨泓公司实际只需向平渡河公司退还工程款559万元,且巨泓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平渡河公司退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现实际应向平渡河公司退还的工程款为459万元。因巨泓公司被巨能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均应由巨能公司承继,故巨能公司应向平渡河公司退还工程款459万元。2、关于巨能公司抗辩称《解除合同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其生效前提条件是将在平渡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远公司,但至今巨能公司仍然是平渡河公司的登记股东,故《解除合同协议》无效的条件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巨能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华远公司也行使了作为平渡河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力,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平渡河公司,华远公司已成为平渡河公司的实际股东,因华远公司未向巨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巨能公司为此进行了诉讼,并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该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巨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关于平渡河公司在审理中提出《解除合同协议》中尚欠巨泓公司工程款41万元,因签订协议时没有对账,其欠款41万元不准确,实际欠付金额应为27.334万元,且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了27.334万元。本院认为,从平渡河公司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上看,不足以说明协议中欠款41万元已全部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平渡河公司要求巨能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08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巨能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其应向平渡河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但结合本案的案情,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华远公司实际取得平渡河公司股东身份之日起计算更为适宜,故应从(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9日起算,并以本金4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平渡河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工程款459万元;
二、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5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退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00元,由原告房县平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万洁萍
人民陪审员  宋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