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3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异议人(案外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李宇牧,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在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巨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16789.76元。2020年1月21日,十堰巨能公司认为其与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个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欠***个人工程款,遂提起执行异议。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武汉楚风公司中标异议人十堰巨能公司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Ⅱ标段工程,被执行人***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十堰巨能公司签订了《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Ⅱ标段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2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十堰巨能公司停止向武汉楚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2月12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结算款665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在十堰巨能公司的工程款416789.76元。十堰巨能公司以执行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汉楚风公司不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武汉楚风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十堰巨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2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十堰巨能公司停止向武汉楚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与***个人没有直接关系,故十堰巨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2020)鄂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借用武汉楚风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与十堰巨能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十堰巨能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认可的未付99万元工程款应属***所有。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错误认为“该工程款与***没有直接关系”。2、在本案诉讼期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向十堰巨能公司下达了诉讼保全裁定:停止向武汉楚风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在本案执行期间,十堰巨能公司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武汉楚风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十堰巨能公司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追回工程款。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十堰巨能公司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因**主张的应予执行的款项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应向**主张的第三人十堰巨能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应按收入予以提取。该院撤销提取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十堰巨能公司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欠***个人工程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案涉99万元工程款应属***所有以及十堰巨能公司擅自支付工程款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对该两项复议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仑
审判员 陈艳利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