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303执异11号
案外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巨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宇牧,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曾用名:汪想林),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本院在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十堰巨能公司向本院对该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十堰巨能公司称,2017年2月23日,我公司收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领工程款100万元停止支付”。经我公司核查,因武汉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确有应付工程款,故签收了上述文书。2020年1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向我公司送达(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在我公司的工程款416789.76元。2019年12月12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结算款665000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看出是***个人欠款,并非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贵院保全该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款正确,但我公司与***个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个人的工程款,贵院作出的(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异议申请人十堰巨能公司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标段工程,被执行人***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十堰巨能公司签订了《上津—关防35KV输电线路工程∏标段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据(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十堰巨能公司停止向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2月12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结算款665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19日,本院依据(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在十堰巨能公司的工程款416789.76元,十堰巨能公司以本院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院认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市楚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作为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十堰巨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履行公司职责。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据(2017)鄂1303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十堰巨能公司停止向被告武汉市楚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与***个人没有直接关系,故十堰巨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撤销(2020)鄂13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