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1民初92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41798873G。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中山大街44组145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834011。
法定代表人:唐清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399727446X。
负责人:盛太忠,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瑞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杨仲,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十湖北省房县。
原告**与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电业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电力公司)、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孙瑞英、杨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清江电业公司、孙瑞英、杨仲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583057.6元;2、判令巨能电力公司、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我到十××市××区胡家营镇大漆沟电力升级改造项目部工作。次日上午,我系好安全带,戴上安全帽,与其他同事一起工作,忽然电线杆倒塌,正在电线杆上作业的我一同倒下,造成我受伤昏迷。我被就近送到郧阳××胡家营镇卫生院,后又转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42天。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第7颈椎粉碎性骨折伴狭窄遗留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3、4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评定为十级伤残,第2-5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天数300日,加强营养180日。
清江电业公司辩称,1、**是我公司在工地找的工人,有相应作业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孙瑞英积极抢救治疗,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左右。**请求我公司赔偿金额过高,不予接受;3、关于鉴定的问题,**受伤是2017年10月28日,出院是2018年3月20日,鉴定结果应当是在出院3个月之后做鉴定。我公司把保险公司的联络方式给了**,理赔的流程还未完成,就对我方提起诉讼。我公司为**购买了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4、**系农村户口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当是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作为参考时间,不能以鉴定时间为依据,且误工费不应按电力生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是住院期间142天,以医嘱确定;营养费计算时间应当以医嘱为准,计算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的142天;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以及郧阳区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损害程度来确定,建议减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且需要相关亲属关系证据证明**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已付的21000元现金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到受害人总损失中,进行责任划分后由双方承担。
巨能电力公司、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清江电业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孙瑞英辩称,1、**是有资质的工人,其在该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2、我在**受伤住院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是代表清江电业公司支付的,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不认同**的鉴定结果;3、**诉请金额过高。
杨仲辩称,我只是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我也是给清江电业公司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甲方)与清江电业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清江电业公司承包了郧阳××胡家营镇大漆沟精准扶贫线路迁建工程,分包方式为甲方负责材料供给,乙方包工不包料,施工范围和内容为乙方协助甲方完成10KV线路、配电和低压架空线路新建及改造等工程任务,直至启动投产前等方面所需的劳务配合工作并包含拆除工程。同日,甲乙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甲方指派常瑞峰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乙方指派杨仲负责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配备安全监督人员2人。甲方组织乙方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安全考试合格并按照现场管理规定,发放“胸卡(安全合格)证”;编制并向乙方书面明确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和安全措施;劳务作业前,组织乙方的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关安全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安全技术交底,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在作业过程中进行指导;组织协调同一区域交叉施工,督促各方落实相应的隔离和错时施工等安全措施。乙方进入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用工规定,应是乙方企业在册的体检合格人员,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进入现场作业的人员应经甲方审核同意,服从甲方、业主项目部、监理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管理,配合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组织整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时间、工作范围内组织施工作业,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到其他区域和设备上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因交叉作业与其他施工项目部产生相互影响,对人员造成伤害和对已建成设备设施的损坏。
2017年10月28日下午,**经人介绍到清江电业公司承包的十××市××区胡家营镇大漆沟精准扶贫线路迁建工程工地务工。次日上午,**攀爬一支旧电线杆翻线时,同在工地务工的徐士贵砍倒的一棵树压到电线,电线将电线杆带倒,**随电线杆一同倒地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郧阳××胡家营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C7粉碎性、第3-4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5腰椎横突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双肺挫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20日,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患者病情证明单载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前期需二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一年后来院复查,视X光片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清江电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59107.35元,另支付**妻子张均霞现金121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均霞等亲属护理。
2018年5月7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申请作出湖法鉴〔2018〕临鉴字第4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7颈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遗留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3、4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第2-5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元;误工损失30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
诉讼过程中,清江电业公司对**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7%;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180日。**因鉴定支付CT扫描费213元。
另查明,**与张均霞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黄筱倩;**父亲黄学祥于1951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彭方荣于1952年6月18日出生。黄学祥和彭方荣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次子黄强。**与妻子张均霞、女儿黄筱倩于2015年9月起一直在十堰市郧阳区租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清江电业公司,在给清江电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清江电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与清江电业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承)分包安全协议》看,清江电业公司系协助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完成10KV线路、配电和低压架空线路新建及改造等工程任务,均负有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与清江电业公司均应指派专人负责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但由于双方落实隔离施工和错时施工措施不力,同一区域存在交叉施工现象,导致同在工地务工的徐士贵砍倒的树木压到电线,电线将电线杆带倒,造成**倒地受伤,故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与清江电业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系巨能电力公司的分支结构,巨能电力公司应为巨能电力郧县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孙瑞英和杨仲履行的是清江电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自2015年9月起全家一直在郧阳城区居住,家庭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被扶养人黄小倩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黄学祥、彭方荣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计算,黄小倩、黄学祥、彭方荣生活费应为138809.56元〔(21276元/年×13年÷2×47%)+(11633元/年×13年÷2×47%)+(11633元/年×14年÷2×47%)〕;关于**请求的误工费,**与清江电业公司虽然约定日工资260元,但其在施工的当天发生事故,工资并不固定,且也没有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依据,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电力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50199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74天;关于**请求的护理费,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患者病情证明单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前期需二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根据**的伤情,其主张住院142天中前45天由二人护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的护理天数累计为187天;关于黄明林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和鉴定需要酌定为1000元;关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每一级不超过4000元”,结合**的伤残程度,其请求的1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次事故伤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320.35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CT扫描费213元)、误工费37683.63元(50199元÷365天×274天)、护理费18041.15元(35214元÷365天×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黄小倩、黄学祥、彭方荣生活费)438566.16元〔(31889元/年×20年×47%)+138809.5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100元,共计695411.29元。扣除清江电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9107.35元和已支付**的现金12100元,清江电业公司尚应支付52420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203.94元,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瑞英、杨仲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长阳清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县分公司负担9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杨子文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章 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殷丽娜
书记员龚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