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3财保11号
申请人:扬州市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县鲁垛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殷华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左斌,职务董事长。
扬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扬州市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扬州市贝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7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被申请人名下等值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2017年5月2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下7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