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春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薇,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白群友(实习),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程序性错误,导致上诉人诉讼权利受到侵犯。该案件在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后,上诉人未收到法庭的传票,上诉人是安徽企业,没有收到法院一审邮寄的任何材料,也没有接到过法院打的任何电话,且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去实地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庭审,对本案的重要事实不能答辩、举证、辩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民事诉讼状中留的电话也不是上诉人的电话,民事诉讼状中留的是张杰的电话,但是张杰根本不是上诉人的郑州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也不认识张杰。被上诉人留的错误的信息,也就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诉讼。因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审判,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1、上诉人从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时干的工程项目,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市政配套工程土建施工03标段”施工内容包括2个地下车站(分别是光明路站、工业路站),1个区间风井(工业路站至金马路站区间风井),上诉人是在2017年12月份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区间风井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9年7月份施工完毕工人退场。在区间风井施工中也从来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任何工资,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3月17日,该时间上诉人的区间风井主体工程早已经结束,所有工人都已经退场,被上诉人干的项目不可能是上诉人的。并且被上诉人是在施工地下车站工业路站时受伤,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范围是没有工业路站的,工业路站的施工主体是郑州汇亿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一审判决中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四方协议》存在造假,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上诉人的区间风井主体工程早在2019年7月就已经施工结束,工人退场,不可能在2020年3月4日还签订四方协议,并且四方协议的内容完全不正确,四方协议约定的是地下车站工业路站的施工,上诉人没有与中建一局在2019年1月17日签订《工业路主体的普工分包合同》,也没有承建过地下车站工业路站,该四方协议的内容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公章一直在安徽省,需要盖章的文件都是有专人负责,上诉人非常肯定从来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盖过任何章。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4日,原告(××)、被告(乙方分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张杰(丙方班组)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资每天160元,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月17日就【郑州轨道交通6号线市政配套土建工程03标段】签订了【普工分包合同】,丁方即原告作为乙方即被告的员工。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乙方支付丁方工资。
2.2020年3月17日,工作期间,原告踩空后从高空坠落,被送至郑州市××马寨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3.高脂血症。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明确,原告系被告员工,且原告到被告处实际进行了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昌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证据一,郑州轨道交通6号线土建03标段的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告,周新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郑州轨道交通6号线土建施工03标段区间风井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周新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新浦与昌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轨道6号线土建03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周新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该公司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四,张杰证人证言,因张杰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李某证言,因李某系昌茂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与昌茂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昌茂公司与周新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昌茂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不是其承包施工,周新浦不是其员工,其与周新浦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新浦对此不予认可。周新浦一审提交的其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昌茂公司(乙方)、张杰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周新浦作为昌茂公司的员工。三方一致同意委托甲方代乙方支付周新浦工资。昌茂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上加盖有甲、乙双方印章及张杰签字,昌茂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故昌茂公司关于其与周新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展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