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528民初174号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海昌路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829956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683256093。
负责人:**。
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6134884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分公司、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飞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万姝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